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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冷某菊。
被申请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申请人因健康原因无法参加听证会,向本机关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4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23年1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2月8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详尽核查申请人“行医”情况。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在A农贸市场的摊位并非固定摊位,而是按照实际出摊来计费,每天20元,只有在申请人出摊时才会缴纳,而申请人并非每天都出摊,所以在此期间,申请人开展所谓的牙科诊治活动次数有限。申请人在进行所谓的牙科诊治过程中,并不进行手术治疗,也不开具处方,仅是针对有需要的群众进行牙齿疼痛的简单消炎以缓解群众的痛苦,被申请人认定的开展诊治活动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在群众需要安装假牙时,在简单检查测量搜集数据后,通过自己的渠道为群众制作假牙,收取的费用也是假牙的费用,并非诊疗费用。申请人在此期间开展的所谓诊治活动次数有限,服务的人更是屈指可数,且多数为亲友,申请人也只是帮助他们适当缓解疼痛,并未进行医治。申请人并未对外宣称自己系专业的医生,也从未宣称自己有多高超的医术,并不会误导群众。二、被申请人采集证据时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被申请人采集的证据5处方笺,该处方笺所用纸张为某海义齿公司的材料纸,上面记载的内容也是需要制作假牙的数据,并没有药方、诊断说明等常规的诊治内容,恰好能说明申请人就是一个假牙厂商与购买者之间的中间商。被申请人采集的证据6冷医生牙科名片单面复印件,在印有“冷医生牙医”的一面,记载的是“种植牙、烤瓷牙......”,均是假牙的种类,而申请人就是通过为群众测量数据后将数据发往厂家制作假牙,并没有宣传自己系专业牙科医生,可以治疗牙科疾病,相当于“中间商”。而在该名片的另一面,登记的内容为“冷大姐婚姻介绍”,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专门从事所谓的牙科诊治,这张名片本质上就是一个中介的宣传,而被申请人没收的药品和医疗器具,仅是消毒碘酒和止血钳,这些简单的器具也无法完成复杂的诊治工作。三、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时未考虑申请人的家庭情况。申请人家庭条件较差,并无稳定收入,家中土地也被征用,没有缴纳失地农民保险,且在2017年发生过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本身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家中还有一个养女需要供其上大学。就是因为家庭困难,申请人才会通过介绍群众做假牙赚取厂家补贴,才会为群众介绍对象赚取中介费。根据申请人查阅的资料,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年判处的非法行医罪中,对于犯罪的人的罚金为5000元,而申请人的行为既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也没有损害群众的利益,更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属实过高。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名片照片2张;3.南京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溧阳市昆仑街道C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5.(2022)苏048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接到举报称申请人疑似非法行医,在后续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关规定后,依法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案件延期、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审批、事先告知送达、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前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溧阳市竹箦镇A农贸市场摊位6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五、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详尽核查申请人的行医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安装假牙需要检查确定基牙并进行取模、灌模、假牙做好后进行安装,该行为对患者牙齿具有侵入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诊疗活动的定义。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用酒精和过氧化氢对患者进行消炎化脓处理,给来看牙的人进行牙齿打样。根据陈某忠询问笔录与陈某军《江苏省人民医院内镜中心无痛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复印件也可确认申请人存在替他人安装假牙的行为。因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对前来就诊的患者进行口腔消炎处理,并进行牙齿打样、假牙安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线上询问音像记录及重庆某海义齿有限公司制作指示单照片综合确认申请人可追溯的开展牙科诊疗行为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陈某军处方笺复印件、陈某忠询问笔录综合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开展过牙科诊疗行为。综合确认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溧阳市竹箦镇A农贸市场摊位6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申请人提出的“牙科诊疗活动次数有限,服务的人屈指可数”不影响违法事实确认。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对外展出的广告单印有“镶牙,牙缝好修,牙掉好修,牙洞固定,牙断好接,牙洞好补”,根据申请人牙科名片单面复印件显示,申请人对外称“冷医生牙医,种植牙、烤瓷牙、树脂牙、塑料牙、全口牙、瓷牙、胶牙、拔牙”,而申请人提出的“并未对外宣称自己系专业的医生,不会误导群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证据确凿。根据证据5处方笺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收取陈某军支付的2200元,证明申请人开展牙科诊疗行为的时间及非法所得金额,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证据6冷医生牙科名片单面复印件内容为“冷医生牙医,种植牙、烤瓷牙、树脂牙、塑料牙、全口牙、瓷牙、胶牙、拔牙”。证明申请人对外称自己为牙医,从事拔牙以及各类假牙安装工作,开展牙科诊疗行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证据12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13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对案涉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义齿基托树脂、多层色合成树脂牙、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拔牙钳、口腔镜”进行随案留档,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行医场所存有多种牙科诊疗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较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的非法行医罪罚金5000元,行政处罚5万元过高,混淆了行政处罚金额和刑事判决罚金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对申请人处以最低档罚款,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罚款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家庭条件较差及患有身体疾病等情况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要求。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申请人陈述和申辩;7.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0.现场检查笔录;11.申请人询问笔录;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4.陈某忠身份证复印件;15.陈某忠询问笔录;16.陈某军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7.溧阳市竹箦镇卫生院处方笺;18.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通知单;19.江苏省人民医院内镜中心无痛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20.冷医生牙科名片单面复印件;21.重庆市万州区某海义齿有限公司销售单照片1张;22.重庆某海义齿有限公司制作指示单照片4张;23.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查询结果截图;24.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25.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照片4张;26.现场询问录像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疑似非法行医。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收取看牙费用的收据,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金额为2200元。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在溧阳市竹箦镇A农贸市场摊位6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现场有镶牙横幅、药品器械、义齿制作指示单等,未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查得的药品器械进行了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给来看牙的人进行消炎和牙齿打样后寄给厂家,收到厂家做好的假牙后再为其安装,曾为陈某军看牙3次,用酒精和过氧化氢为其牙齿进行消炎处理,共收取22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为丁宏星看牙收取约1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确认其于2021年11月22日在A菜场摆摊给人看过牙。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2022年10月17日,经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时限从原查处时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三个月。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药品和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称其身体不好,家庭困难,希望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未予采纳,于2022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药品和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申请人陈述和申辩;7.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0.现场检查笔录;11.申请人询问笔录;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4.陈某忠身份证复印件;15.陈某忠询问笔录;16.陈某军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7.溧阳市竹箦镇卫生院处方笺;18.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通知单;19.江苏省人民医院内镜中心无痛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20.冷医生牙科名片单面复印件;21.重庆市万州区某海义齿有限公司销售单照片1张;22.重庆某海义齿有限公司制作指示单照片4张;23.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查询结果截图;24.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25.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照片4张;26.现场询问录像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根据《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溧阳市竹箦镇A农贸市场6号摊位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未从事牙科诊疗活动的理由,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取得的证据和申请人在被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申请人为他人进行口腔消炎、牙齿打样和假牙安装等活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诊疗活动的定义,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的理由,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处以最低金额罚款,考虑到申请人不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江苏省卫生系统延长行政处罚办案时间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时间,应当注明申请延长的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案件并于同日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10月17日经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时限从原查处时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三个月。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于2022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