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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民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民(依)复〔202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狄某身份信息。
申请人称: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狄某于2003年9月8日为申请人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申请人从未与周某缔结婚姻关系,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狄某滥用职权,未依法审查登记手续,导致周某通过离婚诉讼分割申请人的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狄某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狄某并非其单位员工,其不掌握案涉信息,并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狄某并非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相应的检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不予认可。并且,申请人因狄某滥用职权才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不排除狄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罪名,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即便案涉信息属于人事管理信息,也并非一律不予公开。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被申请人应当对狄某身份信息予以公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严重损害申请人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邮寄单据及投递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2〕溧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狄某身份信息,其并非被申请人员工,该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被申请人自2004年4月1日起才负责全市的婚姻登记工作,申请人所称的2003年9月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并非被申请人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该信息不予公开。故,请求维持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投递信息;2.〔2022〕溧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投递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狄某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答复。申请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溧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狄某并非其员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不掌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代收人于次日签收邮件。申请人对该答复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邮寄单据及投递信息;3.〔2022〕溧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投递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溧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没有超过规定期限。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狄某的身份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中的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该信息未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民(依)复〔202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