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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某民宿酒店。
被申请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办理了更名手续,由A大酒店更名为某民宿酒店,并于当月取得营业执照。申请人负责人于5月、7月、9月前往天目湖便民中心、溧阳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卫生许可证5-6次,均未能办理。原因是自建房要进行检测,11月份才能办理成功。截止2022年8月底,因为当时疫情严重,政府特地放宽了3个月时间可延期办理《卫生许可证》,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了《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卫生许可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职权合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为2022年国家“双随机”任务受检单位,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据“双随机”任务要求,于2022年9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后,依法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集体讨论、审批、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复核、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对申请人检查发现,2022年5月24日至9月22日,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五、对申请人所提出问题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时间认定清楚。根据钱某新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申领营业执照后一直营业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当日,即2022年9月22日,期间未申领《卫生许可证》。关于申请人提出“疫情期间,政府放宽3个月时间可延期办理”的情况,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该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于该情况组织了合议,并开展了补充调查,由于未调取到相关政策文件,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无法确认申请人所提出的事项。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钱某新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溧阳市天目湖A大酒店卫生许可证;8.现场检查照片1张;9.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12.钱某新陈述申辩材料;13.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显示为溧阳市天目湖A大酒店,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钱某新进行调查询问,钱某新确认其于2022年5月24日将原经营的溧阳市A大酒店更名为溧阳市天目湖某民宿酒店,但未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直至被申请人检查时一直处于营业状态。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取得溧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22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9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称其办理新营业执照时不知道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且天目湖为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在疫情期间一切证件有效期可以延长3个月。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对该陈述申辩未予采纳。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钱某新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溧阳市天目湖A大酒店卫生许可证;8.现场检查照片1张;9.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12.钱某新陈述申辩材料;13.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视听资料;17.《卫生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根据《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笔录、钱某新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于2022年5月24日至9月22日期间擅自营业,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裁量方面,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在经营过程中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对被申请人的查处予以配合,被申请人在法定量罚幅度内按照低档(0<权重<30%)对申请人处警告,罚款五千元,量罚适当。申请人称天目湖为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在疫情期间一切证件有效期可以延长3个月的理由,无事实及政策依据,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案件并于同日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于2022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8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