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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任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社)不罚决字〔2022〕1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听证会,向本机关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23年1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2月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3月3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溧阳市社渚镇合法承包的土地被非法破坏使用,申请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要求相关人员停止违法破坏行为。申请人希望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友好协商,但见协商无望,不得以拨打110报警求助。在申请人拨打110通话期间,施工单位负责人找来第三人作为其打手,直接对申请人大打出手,第三人用双手勒住申请人脖颈,几乎导致申请人窒息。由于第三人勒紧申请人脖颈时间过长,导致申请人呼吸不畅,意识逐渐模糊,第三人见已造成严重后果才将申请人放开。申请人被放开后已经无法正常站立,直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才恢复意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未给申请人造成轻微伤为由不对其进行立案处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第三人未达到轻微伤的后果,第三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未要求殴打行为需要造成相应的后果,而是实施即符合该条的规定,况且申请人的诊断证明显示第三人造成了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仅有第三人个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为言辞证据,并未获得申请人的陈述,且申请人被殴打现场均为第三人同事,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通话详单截图照片1张;2.通话记录截图1张;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凭证、挂号凭证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5.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6.医疗收费明细2张;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江苏A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用溧阳市社渚镇某村委某村部分村民土地,其中涉及申请人的2亩多土地。A公司租用土地款项汇到某村委,由村委安排发放。申请人对其原租用土地中涉及的祖坟地的租金安排有异议。2022年10月12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面包车到A公司所属的溧阳市社渚镇某矿,将面包车堵住矿区出入过磅处,要求解决土地租用问题。矿区负责人陈某到现场后与申请人交涉要求申请人将面包车移开,当陈某移车时,申请人阻挠,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看到双方发生冲突,上前从后面搂抱申请人,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倒地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申请人仍将面包车堵住矿区出入口,第三人脚踢面包车侧门,未明显受损。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下属的社渚派出所(以下简称社渚派出所)接报警后即受案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第三人、申请人、现场证人,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等。综合调查取得的全案证据,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申请人面包车堵矿区出入口影响矿山正常生产经营,矿区负责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后,第三人遂从背后搂抱申请人,该行为主观上系阻止申请人妨碍陈某移车,无殴打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殴打伤害行为的构成。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溧公(社)不罚决字〔2022〕12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溧公(社)不罚决字〔2022〕1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案发经过;7.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狄某、陈某、余某询问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申请人伤势照片7张;10.申请人车辆照片1张;11.接受证据清单;12.病例4张;13.送达回执6张;14.文书送达情况说明;15.第三人、狄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6.常住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2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面包车前往A公司所属的溧阳市社渚镇某矿,将面包车堵住矿区出入过磅处,要求解决土地租用问题,与矿山负责人陈某发生争吵。第三人系矿山员工,发现两人冲突后,上前从背后搂抱申请人,在申请人摔倒后,又将申请人压住,后松开。期间,陈某和矿山员工余某将申请人面包车推开。后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面包车侧门,未导致面包车明显受损。社渚派出所接报警后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并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9日,社渚派出所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案发经过;7.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狄某、陈某、余某询问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申请人伤势照片7张;10.申请人车辆照片1张;11.接受证据清单;12.病例4张;13.送达回执6张;14.文书送达情况说明;15.第三人、狄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面包车堵住矿区出入过磅处,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客观上存在对申请人从背后搂抱并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殴打或者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社渚派出所受案后向申请人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未制作受案回执交申请人,虽然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办案程序不规范。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办案民警仅电话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未将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四、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对申请人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的复议请求。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对其赔偿并赔礼道歉属于民事诉求,其该项复议请求属于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直接处理,被申请人对此并无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情节轻微,本机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社)不罚决字〔2022〕1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