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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江苏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3月9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19日通过拼某某购物平台网购了由第三人销售的“玻璃饭盒”一只,并于2022年10月23日签收。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并上传相关证据图片。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玻璃饭盒”商品照片、网购记录、经营者证照信息;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现场查见第三人生产的该批次的“玻璃饭盒”商品。经查该商品内有标签,标签显示产品基本信息:1.品牌:耐热玻璃餐具;2.材质:盒盖一聚丙烯 PP /硅胶树脂、盒体-高硼酸玻璃;3.用途:食品接触用;4.符合性声明: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2016)的规定;5.生产商:江苏A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苏XK16-204-01304(仅限塑料部件);检验结果:合格;生产日期:2022年12月3日。第三人员工提供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称第三人使用的玻璃盒是由B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并提供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玻璃盒检测报告复印件(报告编号:CANEC2202189712、CANEC2200273702),检测结果为合格。第三人员工称第三人生产的“玻璃饭盒”商品内均带有标签,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三无产品”的情况。本案因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提供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玻璃盒检测报告复印件。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12月12日制作了《举报答复函》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只是申请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照片、网购截图;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检测报告、测试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通过拼某某平台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玻璃饭盒”商品无标签标识系“三无产品”,且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存在安全隐患。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生产的该批次“玻璃饭盒”进行了检查,查得商品内有标签,标签标注了包括品牌、材质、用途、符合性声明、生产商、生产许可、检验结果、生产日期等产品基本信息。第三人提供了案涉商品检测报告复印件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于2022年12月7日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照片、网购截图;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5.检测报告、测试报告;6.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申请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2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12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因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与行政机关间产生争议的,只有举报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的,才具有行政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的商品没有标签和相关检测报告,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