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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某幼儿园。
被申请人:溧阳市教育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号《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3月3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4月21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5月2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进行名称变更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变更材料,被申请人未提出补正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受理要件。申请人名称未违反教育部门和社会组织名称相关规定,也未与区域内其他组织构成相似混淆,使用该名称过程中没有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合法注册和使用“A”商标,如果撤销该名称,是对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限制。申请人已经在该名称上投入大量宣传和使用成本,撤销该名称会导致关于学校身份的证件等全部暂停重办,期间学校各类账号暂停,会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易发生群体事件,造成申请人较大损失。二、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该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名称变更许可已经取得的稳定社会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该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利益。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应当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轻微违法或瑕疵行为均规定了可以补正或更正,直接撤销行政许可是滥用行政权力,缺乏政府公信力。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2.“A”商标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称:其在对获证民办幼儿园的后续调查中发现,申请人申请变更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等相关事项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其提交的溧阳市某幼儿园理事会决议为无效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变更申请书;2.《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3.《溧阳市某幼儿园理事会决议》;4.溧阳市民政局作出的溧社更登字〔2021〕11号《准予溧阳市某幼儿园变更登记决定书》;5.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的教民132048160000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6.会议纪要;7.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8.《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快递凭证;9.《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名称为溧阳市B幼儿园。2021年5月,该幼儿园向被申请人申请学校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事项的变更。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后,为其换发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的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撤销为申请人换发的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认为其申请名称变更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拟撤销为其换发的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以顺丰快递寄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的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2.《溧阳市某幼儿园理事会决议》;3.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4.会议纪要;5.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6.《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快递凭证;7.《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8.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就主管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有权决定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调取书证物证、勘验勘查、抽查取样、举行听证会、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获证民办幼儿园的后续调查中,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变更名称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决定自我纠错,但在启动撤销名称变更许可程序后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并制作、保存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幼儿园在申请变更名称时提交了哪些材料、缺少哪些材料,作出的撤销名称变更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名称变更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具备申请资格,并决定撤销为其换发的14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后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但未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号《撤销名称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