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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1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丈夫赵某系第三人员工。2023年2月6日,赵某于15时30分至23时30分在单位上班,次日零点左右回到家中,中午被发现于家中去世。申请人认为赵某的死因与工作时间压力大有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火化通知书》、火化证明复印件;4.慰问金发放及劳动关系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社保卡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证人史某进行的调查可以确认赵某系第三人员工。2023年2月6日,赵某在单位正常工作,下班后返回居住地,2月7日中午,赵某被发现在其家中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过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本案中赵某系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况属于视同工伤,该条款是对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的判定,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火化通知书;3.赵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考勤证明;6.参保证明;7.结婚证复印件;8.证人证言;9.材料清单;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调查笔录;12.承诺书;13.告知书;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其愿意配合赵某家属进行工伤认定,但赵某的死亡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赵某妻子,赵某系第三人员工。2023年2月6日,赵某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15时30分至23时30分,下班后返回居住地。2月7日中午,申请人发现赵某在家中死亡。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赵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考情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苏0481工受〔2023〕2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所在保安队领班史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陈述,2月7日凌晨,赵某下班回到家中后,说他上班有点累,不要叫他吃早餐。当天中午,申请人发现赵某去世后随即报警,当地派出所查明赵某非正常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申请人当时也呼叫了救护车,但由于确认赵某已经死亡,医护人员未到场。根据史某陈述,2023年2月6日15时30分,赵某正常到岗上班,23时31分打卡下班,期间曾向其表示有点胸闷不舒服,但并不需要请假就医。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4月13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4月1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火化通知书;4.赵某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考勤证明;7.参保证明;8.结婚证复印件;9.证人证言;10.材料清单;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调查笔录;13.承诺书;14.告知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尸体火化通知书》以及对申请人、史某的询问笔录,认定2023年2月6日,赵某正常下班后返回居住地,次日中午,被发现在家中死亡事实清楚。
关于依据适用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赵某虽然工作期间提到了胸闷,感到身体不适,但未径直前往就医,并仍然工作至下班,次日被家人发现在家中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故,被申请人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3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4月1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