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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天目湖某生活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4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5月30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柿饼和饼干,因商品包装和外容器周边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以及厂家信息,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单号为1320481002023042323201970。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投诉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单(登记编号1320481002023041130767627)投诉过相同问题,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给予答复。关于溧阳市天目湖某生活超市购买的饼干及柿饼无厂家及生产日期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我市在各镇范围内展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溧政发〔2016〕27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天目湖镇下放第四批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文件的要求,我局将该线索移送给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付款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2023年4月11日就第三人销售散称食品(饼干及柿饼)存在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问题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受理后,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进行了调解处理。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和作出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平台就上述相同问题的举报。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平台和书面答复申请人,再次告知其已将该违法线索移交至天目湖镇人民政府。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提交的附件信息;2.溧市监天目湖〔2023〕13号《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书》、《关于陈某举报溧阳市天目湖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饼干及柿饼无厂家及生产日期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关于陈某投诉溧阳市天目湖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饼干及柿饼无厂家及生产日期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答复》);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溧市监案移〔2023〕56号《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函》)及相关送达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柿饼和饼干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2023年4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事项中反映的违法线索移送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处理,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和作出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其投诉事项的调解及违法线索移送情况。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相同事项进行举报。次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和书面答复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违法线索已移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3.《投诉受理通知书》《举报答复》《投诉答复》;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移送函》及相关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溧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天目湖镇下放第四批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溧政发〔2016〕27号),溧阳市天目湖镇区域内,原由被申请人行使的违反食品标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已下放至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出售的商品涉嫌标签违法,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给有权处置的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