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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某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5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5月25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6月2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经营门窗及家具制作安装,在车间需要进行消防设施改造的情况下,将改造工作交给刘某,申请人和刘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刘某提供工具和技术,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待施工完毕后向申请人交付劳动成果,申请人向刘某支付承揽费用,第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承揽人刘某承担。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由承揽人刘某所雇佣,从事刘某所承揽的车间消防设施改造工作,工作结束后,第三人和刘某的雇佣关系也结束。施工期间第三人由刘某安排工作,接受刘某的指挥,并由刘某支付其报酬,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消防设施改造过程中不与申请人发生用工关系。认定申请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前提不存在,将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依法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申请人和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应承担完成承揽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自然人承接消防改造业务,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22)苏04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苏0481工举〔2021〕2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苏0481工受〔2021〕9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81工终〔2022〕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送达。后由于被申请人在原告李某诉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经研究决定主动纠错,重启案涉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81工撤〔2022〕3号《撤销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决定》及苏0481工举〔2022〕7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74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某、第三人、证人刘某进行的调查、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刘某,刘某招用了第三人完成消防改造。2021年07月3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进行消防改造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22)苏04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3.第三人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5.银行转账记录;6.证人证言;7.工伤认定申请;8.材料清单;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2.调查笔录;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4.《撤销决定》及送达回证;15.74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调查笔录;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是其对工伤法律关系的误解。第三人请求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是因为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将消防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刘某,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行政区域内法定工伤认定机关,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进行消防设施改造施工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手写记工单、支(领)款凭证、银行跨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等材料。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卞振华、第三人、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三人陈述,申请人将车间消防设施改造项目交由刘某组织施工,刘某以350元/天的报酬招用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五名工人到申请人处进行作业,工期六天左右,刘某自带切割机、套丝机、钻孔机等工具,申请人提供梯子和管道,具体施工内容为安装消防喷淋管道,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第三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溧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三人遂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苏04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仍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决定主动纠错,重启案涉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当日,被申请人向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22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决定》及74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2022)苏04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银行转账记录;5.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申请;7.材料清单;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1.调查笔录;1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3.《撤销决定》及送达回证;14.74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调查笔录;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车间消防设施改造项目交由自然人刘某组织施工,第三人系刘某招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门窗、家具制作安装,消防设施改造不属于其经营业务。因此,申请人不属于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的用人单位,与刘某之间不构成发包关系。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关于工程发包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