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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溧阳市某村村民戴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查处申请答复》),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系溧阳市某村村民,拥有合法宅基地。自2019年开始,该宅基地因商服用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并启动拆迁。后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某项目于2021年1月29日才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且批准用地仅为53公顷,而项目备案信息显示实际需要用地约1652亩。相关建设单位在批复下达前占用涉案地块进行商服建设,且所占用土地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批准亩数。申请人认为,相关单位在未取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占用大量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称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权证书;2.《某公司关于对某村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方案补充规定》;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EMS签收记录;4.《查处申请答复》;5.现场照片8张;6.《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12号);7.现场视频;8.《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了实地调查,没有发现违法用地情况。虽然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21年1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尚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一直正常居住在其该房屋内,其住宅用地未被非法占用。因此,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6张;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12号)《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补告〔2020〕第139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1〕第3号);4.临时用地许可证;5.《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6.《查处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某村村民,房屋系申请人与丈夫共同共有,该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征收范围。因申请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尚未就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该房屋现仍由申请人户正常居住。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称某项目存在违法用地情形,侵害集体成员合法利益,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分别对某管理办公室规划建设部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项目用地情况和申请人房屋进行了拍摄取证。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处申请答复》,称该项目不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4月5日,申请人丈夫与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地面积3.6亩(农用地),补偿款140040元。2020年5月6日,该笔补偿款通过网银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权证书;2.《某公司关于对某村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方案补充规定》;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EMS签收记录;4.《查处申请答复》;5.现场照片及视频;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12号)《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补告〔2020〕第139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1〕第3号);7.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8.临时用地许可证;9.《查处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10.《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银行汇款回单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土地违法行为,但申请人户的住房仍维持原状,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也已足额支付,其举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建设项目并未实际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