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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易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信〔2023〕1号《关于易某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5月17日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主要诉求在溧城管信〔2022〕128号《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有明确表述,该意见书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与申请人诉求不相符,在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溧综信〔2023〕1号《行政程序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程序告知书》),明确了办理依据,办理程序及时限。二、依照《行政程序告知书》内容,被申请人首先理应依据相关法规条例,确认申请人诉求中相关建筑、构筑物的合法合规性,给出肯定性意见,而非《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不确定的表述。三、申请人认为行政程序中并无所谓的存量历史违建的处理规定,被申请人不能依据所谓原则代替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内容未载明对案涉建筑物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及时限,表述前后矛盾,事实不清。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2.《城管局关于易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3.《行政程序告知书》;4.《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5.《告知书》;6.房屋照片10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信访事项的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2月2日,溧阳市城市管理局收到溧阳市信访局交办的申请人信访件。溧阳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后,对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易胜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针对申请人的诉求,溧阳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23年2月21日向溧阳市城市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溧信联办函〔2023〕27号《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以下简称《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建议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导入相关行政程序处理。根据上述建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处理事项,已交承办部门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处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反映的某小区楼顶违建问题,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被申请人对辖区范围内与违建相关的信访事项具有答复职责。根据溧阳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并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关于易某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将信访事项导入行政处罚行政程序,交承办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案涉阳光房均系多年建造,属于存量违建,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关于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置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申请人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本身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建筑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群众来访登记表;2.信访件基本情况;3.《城管局关于易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4.《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5.《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6.《行政程序告知书》;7.《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前往溧阳市信访局反映溧阳市某小区三户擅自在楼顶搭建房屋。2022年12月2日,溧阳市城市管理局受理了溧阳市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件,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溧阳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23年2月21日向溧阳市城市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建议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导入相关行政程序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处理事项,已交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书载明:“某小区三户于多年前在楼顶南侧建设阳光房,面积分别为10㎡、20㎡、10㎡。现场巡查未发现新增存量违法建设。上述阳光房涉嫌历史存量违建,按照我市新增违建零增长,存量违建负增长的违法建设管控原则,上述涉嫌存量违建将在我市后续的存量违建治理中统筹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群众来访登记表;2.信访件基本情况;3.《城管局关于易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4.《关于易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5.《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建议函》;6.《行政程序告知书》;7.《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房屋存在违建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对案涉房屋是否违反城乡规划向有关部门申请界定并根据界定意见作出相应处理。被申请人未经立案调查即向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份处理决定认定案涉房屋涉嫌历史存量违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实质性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信〔2023〕1号《关于易胜华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