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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溧人社信〔2023〕17号《关于殷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2013年起,申请人就补缴养老保险等问题多次信访。2017年12月,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申请人自2018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申请人继续就认定工龄及补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信访。2021年7月8日,本机关作出溧信查〔2021〕15号《关于殷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其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撤回复核申请,称其对反映的上述两项问题经溧阳市信访局进行相关法规政策的解释,其已无异议,并承诺就该事项停访息诉,不再继续反映。2023年4月,申请人通过阳光信访系统再次反映相同事项。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答复申请人坚持原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于2018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23年7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和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认定工龄及补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经协调和政策解释,其明确已无异议,且承诺停访息诉,据此亦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