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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史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3〕5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3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023年5月17日12时许,第三人故意将申请人停放在溧阳市世纪名城五里亭社区的汽车右前轮车胎的气放掉。申请人在不知汽车右前轮胎的气被放掉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在路上行驶,被张伟及环卫工人发现并提醒后停止驾驶,才得以避免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根据调查,第三人为溧阳市平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对上述关于第三人违法情节的事实,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结论中言语不详,未进行甄别和区分。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作为专业的驾校教练员,对于汽车性能及危险非常清楚。第三人在放气后既未主动给该车辆充气补救,也未通知受害人,反而一直在等待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旦申请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很可能产生车损人伤、人亡甚至严重公共交通事故,因此该案情节不属于“特别轻微”,而是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外,第三人也未主动投案,而是在申请人报警并向12345等多方申诉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启动调查程序后迫于压力才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因此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三、535号决定书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严重,并未及时改正,仅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该535号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报警及12345热线记录截图1张;2.535号决定书;3.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该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居住在溧阳市世纪名城五里亭小区,因对小区物业管理不满,于2023年5月17日12时许,在五里亭小区内看到申请人停放的小汽车,放申请人汽车右前轮胎气后离开现场。该事实有第三人、申请人的陈述、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二、该53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于2023年5月17日接报警后当日受案,调查询问申请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放申请人汽车轮胎气的违法事实。在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但实际未造成财物损失,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5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535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53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抓获经过;6.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7.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9.监控视频及说明;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向申请人道歉,并希望得到申请人谅解。二、事发之前,第三人并不认识申请人。事发当天,第三人从小区西侧小门下班回家,正好看到几辆车停在过道上,但是此处并非是停车位。违停车辆使小区居民出行受到较大影响。三、申请人所提到的路边行人、证人、张伟及环卫工人,都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作为物业公司负责人未管理好小区道路,未做好服务工作,并经常和小区业主产生矛盾。近期,申请人及其员工与小区业主产生较大冲突,并造成一定影响。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对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物业管理不满,于2023年5月17日12时许,在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内将申请人车牌为苏J272F3汽车右前轮胎的气放掉一部分后离开现场。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前往城南派出所报警, 并将手机翻拍的监控视频提交给城南派出所。城南派出所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案件。同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第三人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于2023年5月17日将申请人汽车轮胎气放掉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5月26日,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535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报警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机拍摄的视频监控。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溧阳市世纪名城五里亭社区调取了视频监控。经本机关核实,两份监控视频内容一致。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陈述,被申请人在作出535号决定书后才对视频监控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53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抓获经过;6.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7.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9.监控视频及说明;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监控中心人员进出登记表、监控截图;12.第三人陈述;1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14.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视听资料及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53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第三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且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535号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城南派出所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23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535号决定书,后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及可能导致车损人伤后果。本机关认为,故意伤害客观方面应表现为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结合申请人车辆损坏程度以及实际驾驶使用情况,第三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第三人仅实施了将申请人车胎气放掉一部分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客观上损坏了申请人的财物,即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对申请人汽车轮胎进行一定程度损坏的故意。且因轮胎放气过程较为缓慢,一般不会立即产生车辆倾覆、毁坏危险,申请人车胎受损结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主动投案。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立即前往城南派出所,其主动到案行为即意味着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具备自首“自动性”。第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系主动投案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535号决定书后才对视频监控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机关核实,申请人报案时已将手机翻拍的视频提交给被申请人,因该视频存在抖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前往溧阳市世纪名城五里亭社区调取视频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本案中,手机翻拍的视频及视频监控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视听资料并非唯一证据,且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后,两份视频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对该视频重新调取的行为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但该行为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3〕5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