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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副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山、吕冰心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到场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投诉举报的内容是第三人网页宣传的生产厂家信息和收到商品包装标注的信息不一致,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未经仔细调查取证和询问第三人是否存在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也未全面核实订单信息,即认定第三人网页宣传厂家信息与实物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告知短信截图;2.淘宝网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因投诉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与答复人对举报处理的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提出的投诉后,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依法履行职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涉嫌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第三人有网页宣传的产品信息与实物产品信息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现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数值标示错误。第三人立即改正,将商品下架并退回供货商。因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线索移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业务记录反馈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经销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第三人授权委托书;3.溧市监溧城责改〔2023〕406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退货单据及整改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溧市监移〔2023〕第124号案件移送函;7.答复短信截图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称其通过淘宝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迷你粽子商品网页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与商品包装标注的不一致,涉嫌虚假宣传,且营养成分表中数值涉嫌造假,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后,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库存迷你粽子商品实物及进货、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库存迷你粽子商品的进货单、供货商及生产商信息、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并向被申请人展示了淘宝平台商品详情,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与商品包装以及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均一致。因该迷你粽子商品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数值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2023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退货单。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决定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案涉迷你粽子商品营养成分数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3年7月17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该消费争议的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业务记录反馈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经销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第三人授权委托书;3.溧市监溧城责改〔2023〕406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退货单据及整改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溧市监移〔2023〕第124号案件移送函;7.答复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在淘宝平台销售的迷你粽子商品网页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与实物不符,以及营养成分数值标注错误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仅为处理消费争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解,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虽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该调查处理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