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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886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8月7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8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父亲杨某青系申请人员工,其于2023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某青的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且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88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溧阳市,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为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苏0481工受〔2023〕5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下称受理决定书)和苏0481工举〔2023〕1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886号决定书,并向第三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被申请人结合对申请人副总经理鲍某调查笔录、调取的交警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交警对申请人代理人孙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杨某青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2月24日6时41分许,杨某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称,杨某青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请假休息,但仅提供两名车间主任证词,未提供书面请假证明。且两名车间主任证词与交警对申请人代理人孙某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从证据效力上看,交警对申请人代理人孙某询问笔录在前,由公安机关制作且与交警对第三人询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据效力高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杨某青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正常的上班时间,地点在居住地到单位工作地合理路线中,因此可以认定杨某青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88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88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某青的病历;3.杨某青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银行流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雇主责任险保单;9.死亡证明;10.亲属关系证明;11.申请人代理人询问笔录;12.材料清单;13.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情况说明;16.调查笔录;17.第三人询问笔录;18.88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88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886号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听证会中,申请人代理人孙某称,一、杨某青在事故发生的前两天就存在旷工情形。因此,事故当天杨某青没有正常到岗,申请人起初以为他再次旷工,所以不认可杨某青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申请人不认可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第32048112023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杨某青的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青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杨某青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2023年2月24日6时41分许,杨某青骑电动摩托车行至104国道1264km+500m南山大道路口处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青当场死亡,溧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其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2023年3月2日、3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第三人及申请人代理人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第三人称杨某青事发当天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称杨某青在事发前一天正常上班,事发当天本应当正常上班,但当天上午7时许,车间主任电话告知孙某,杨某青没有到岗也没有请假,直到下午杨某青家属联系孙某,孙某才得知杨某青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杨某青发生事故当天请假休息,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两名车间主任的证言、考勤表等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副总经理鲍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886号决定书,认定杨某青的死亡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杨某青的病历;4.杨某青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6.银行流水;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9.雇主责任险保单;10.死亡证明;11.亲属关系证明;12.申请人代理人询问笔录;13.材料清单;14.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情况说明;17.调查笔录;18.第三人询问笔录;19.88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886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88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杨某青系申请人员工。从杨某青的居住地点(宜兴市牌头村)与工作地点(溧阳市戴埠镇溧戴路1号)分析,事故发生地点(104国道1264km+500m南山大道路口)在往返两地的合理路线内。再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申请人所作调查,可以确认杨某青上班时间为7时30分,故杨某青于6时41分许,在104国道1264km+500m南山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之情形。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杨某青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88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事发当天杨某青请假,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事发当天杨某青是否请假休息这一事实,存在互相矛盾的证据。一是在2023年3月5日交警对孙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孙某称:“当天上午7点多,车间主任打电话给我,说杨某青没有请假,也没有来上班……”二是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两名车间主任的证言,二人均称事发前一天下班前,杨某青口头提出次日请假休息,并得到两名车间主任的口头批准。对比上述两份证据,一方面交警对孙某的询问发生时间在前,由公安机关制作,效力更高;另一方面,基于常理来判断,如若杨某青确实在事发前一天向车间主任请假,并得到批准,那么杨某青在事发当天没有到岗上班属于正常现象,车间主任无需向孙某报告此事。故,对于两名车间主任关于杨某青在事发前一天提出请假的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考勤表,均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未能有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证明效力薄弱。故,申请人主张事发当天杨某青请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某青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文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杨某青的责任划分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之一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886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次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886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3日、6月5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