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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竹)不罚决字〔2023〕6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59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8月2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5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家轧米,第三人来申请人家中闹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时第三人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的手被第三人打疼了,申请人就咬第三人的手,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几个巴掌,申请人被打后就昏过去了。民警到现场处警后将申请人送往竹箦医院,申请人住院三天后就转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生诊断申请人为轻微脑震荡,手指骨折,而且住院14天。第三人家中安装有监控,但是被申请人对此不调查,偏袒第三人,没有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故,请求撤销659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65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6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溧阳市竹箦镇陶庄村委十三队邻居,各自在陶庄村家中开饭店。2022年11月18日中午,申请人雇佣韩某轧米,因轧米机器在两家间的路上操作轧米,第三人认为轧米灰尘影响第三人家而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冲突。期间,申请人咬伤第三人左手拇指,申请人手指受伤,两人伤势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二、65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下属的竹箦派出所(以下简称竹箦派出所)于2022年11月18日接报警后于同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扣除鉴定期间,实际办案期间未超过三十日。在查清事实后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3年7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三、659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手指受伤,申请人称系第三人殴打所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659号决定书;3.第三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溧公(竹)行罚决字〔2023〕1767号;5.申请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申请人、第三人、韩某询问笔录;9.情况说明;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第三人伤势照片2张;12.第三人病历及票据;13.申请人病历复印件13张;14.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5号鉴定文书(以下简称45号鉴定文书);15.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156号鉴定文书(以下简称156号鉴定文书);16.申请人、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17.申请人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8.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9.工作记录;20.送达回执;21.治安调解协议书;22.申请人、第三人、韩某常住人口信息表;23.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中午,申请人雇佣韩某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两家之间的路上操作轧米,第三人认为轧米灰尘影响其生活,后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指着申请人,申请人见状便对着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咬了一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殴打遂躺倒在地。竹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申请人、第三人至竹箦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受理案件。因申请人称其身体不适,民警将申请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主动前往竹箦派出所接受调查。竹箦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韩某、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存在打巴掌,用脚踢申请人肚子等殴打行为,并承认咬了第三人手指,认可对第三人造成伤势。第三人主张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韩某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但无打架行为,后第三人被其父亲拖开,申请人便躺倒在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受理第三人伤势鉴定申请,后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45号鉴定文书。经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竹箦派出所于2023年2月17日将45号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拒绝在45号鉴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因申请人未治疗终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申请人的伤势鉴定申请,后于2023年6月8日出具156号鉴定文书。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申请人、第三人均对156号鉴定文书不服,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称申请人的伤势并非由第三人造成。2023年6月28日,竹箦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常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门诊进行重新鉴定,法医对申请人异议进行解答。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向竹箦派出所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659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因申请人拒绝签收659号决定书,竹箦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7月11日前往申请人家中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该文书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659号决定书;3.第三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溧公(竹)行罚决字〔2023〕1767号;5.申请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申请人、第三人、韩某询问笔录;9.情况说明;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第三人伤势照片2张;12.第三人病历及票据;13.申请人病历复印件13张;14.45号鉴定文书;15.156号鉴定文书;16.申请人、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17.申请人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8.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9.工作记录;20.送达回执;21.治安调解协议书;22.申请人、第三人、韩某常住人口信息表;23.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6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只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违法行为,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发肢体冲突,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存在殴打行为,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家中监控视频无法正常使用,也不能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冲突过程。韩某询问笔录亦未提及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申请人受伤部位,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是由第三人造成。故,被申请人作出659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659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竹箦派出所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12月6日第一次送检鉴定,因申请人伤势未治疗终结,被申请人直至2023年5月18日受理申请人伤势鉴定,于2023年6月8日出具156号鉴定文书。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659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因申请人拒绝签收659号决定书,竹箦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7月11日前往申请人家中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该文书进行送达,扣除伤情鉴定时间,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调取第三人家中监控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行政复议听证会意见,第三人家中监控在案发当日并未通电,且监控朝向并非正对案发地。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过数次走访并向第三人本人核实情况,已尽到全面、客观、完整收集证据的职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竹)不罚决字〔2023〕6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