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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3〕4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57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7月1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经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未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8月14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14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5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7日,申请人与其妻子管某前往一品白水泡饭吃中饭,后来遇到了第三人。第三人长期以赌博为生,专门找人诈赌骗钱,管某就是因为被第三人诈赌才输了钱并且欠下了一些赌债。当时,第三人开始骂人,申请人及管某一开始并未理睬,后管某对着第三人说:“你要是有借条就去起诉”。之后申请人和管某吃完饭准备离开的时候,第三人就拦着不让离开,申请人遂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后对着申请人说:“你知道她以前跟谁在一起吗?”之后管某对着第三人打了一巴掌,第三人也还手殴打管某,申请人看到他们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遂动手殴打了第三人,后被白水泡饭的店员拉开。申请人和管某准备上车离开的时候,第三人追过来拉着车门不让二人离开,过程中管某的脚被车门夹到一下。申请人下车后又再次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之后申请人拉着第三人说:“要打去巷子里打。”期间,第三人还在殴打管某。申请人与管某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也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是第三人并非正当防卫,也并非就还手打了一个巴掌,并且有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457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5月7日12时37分左右,第三人在溧阳市中医院对面的白水泡饭店内因前几年债务问题问管某要钱,管某不愿意还钱,第三人对申请人说:“你知道她以前和谁在一起的吧?”管某遂上前打了第三人一个巴掌,第三人顺手对着管某挥了一个巴掌。后第三人被管某与申请人一起用咬、拖、拽的形式拳打脚踢,管某用板凳砸第三人三次,导致第三人右边手臂被咬破,左脑后部肿胀,耳朵出血,大拇指处有点小的破皮,左腿的膝盖处有青紫。第三人对着管某打一巴掌的行为是由于管某打第三人巴掌在先,其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结合管某的伤势,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管某与申请人一起殴打第三人时,第三人虽对管某、申请人有拉扯、还击行为,但结合三人外伤程度、部位以及视听资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评价为殴打与伤害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管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殴打管某一巴掌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第三人与管某、申请人有拉扯、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对第三人殴打管某一巴掌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因此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7日12时34分,被申请人接110报警:杨家院小鲤鱼饭店对面有债务纠纷。后被申请人下属的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案发地处警。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民警于2023年5月7日16时在溧阳市东大街与五圣巷交界处一麻将馆内将管某书面传唤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案发现场并未离开并称被人殴打,但需要治疗,民警要求其就医后于5月7日下午17时到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已经离开现场但于2023年5月7日16时自行到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城中派出所于2023年5月8日受案,在查清申请人及同案人的违法事实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期间,相关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笔录均交由申请人及同案人阅读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对申请人及同案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相关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申请人、第三人、管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457号决定书;3.申请人、管某《行政处罚决定书》;4.申请人、第三人、管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抓获经过;6.申请人、第三人、管某询问笔录;7.陈某询问笔录;8.工作记录;9.申请人、第三人、管某传唤证;10.第三人伤势照片5张;11.申请人伤势照片4张;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病例资料5张;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5.管某伤势照片2张;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7.一品白水泡饭店内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9.兴鑫面馆内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20.管某、申请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1.管某、申请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2.管某、申请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3.江苏省代收罚没收据2张;24.送达回执;25.公安机关治安监控平台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26.第三人、申请人、管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7.集体通案记录;28.关于杨某、管某互殴案的综合调查报告;29.常住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7日12时许,第三人在溧阳市一品白水泡饭店内遇见申请人与管某后,因债务问题与管某发生口角。管某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亦还手打了管某一巴掌。申请人见状遂与第三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期间管某对第三人拖拽、脚踹,并用店内的凳子击打第三人。三人被店员拖开后再次发生口角,申请人再次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管某用凳子砸向第三人并用脚踹第三人。第三人报警,并阻止申请人与管某离开,申请人、管某一起将第三人推搡至兴鑫面馆店内进行殴打。后申请人拽住第三人的衣服将其拖至中国建设银行杨家院支行对面的巷子内,与管某一起用身体压住第三人,以用手抽打,用脚踢踹的方式对其殴打。殴打结束后,申请人与管某离开现场。城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因申请人与管某已离开现场,且第三人存在明显伤势需要治疗,民警告知其就医后于2023年5月7日下午前往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5月7日,城中派出所对证人陈友妹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一品白水泡饭店内监控、兴鑫面馆店内监控进行了调取。同日下午,民警书面传唤管某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当日晚上前往城中派出所主动投案,申请人、管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违法行为。2023年5月8日,城中派出所受理案件。2023年5月12日,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457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管某。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申请人、第三人、管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457号决定书;3.申请人、管某《行政处罚决定书》;4.申请人、第三人、管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抓获经过;6.申请人、第三人、管某询问笔录;7.陈某询问笔录;8.工作记录;9.申请人、第三人、管某传唤证;10.第三人伤势照片5张;11.申请人伤势照片4张;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病例资料5张;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5.管某伤势照片2张;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7.一品白水泡饭店内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9.兴鑫面馆内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20.送达回执;21.公安机关治安监控平台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22.第三人、申请人、管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3.集体通案记录;24.关于杨某、管某互殴案的综合调查报告;25.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457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4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参照《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管某先动手打第三人巴掌,第三人还手打了管某一巴掌。第三人上述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但因管某有过错在先,且伤势较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看到管某在被第三人打了一巴掌后,积极参与殴打第三人,处于强势地位。申请人将第三人按在墙角后,管某多次上前殴打并用凳子砸向第三人,第三人在此情形下虽对申请人、管某有一定还击行为,但其手段未超过必要限度,未造成过当损害结果。第三人在白水泡饭店内报警后拦住欲离开的申请人、管某二人,申请人、管某二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将其拖至中国建设银行杨家院支行对面的巷子内殴打。第三人在上述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被连续殴打的情况下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并无不当。综合全案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4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457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城中派出所于2023年5月8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同日对第三人作出457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管某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3〕4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