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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洪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12号决定书),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12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办案程序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近期江苏省法院亦有相关判例。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已明确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认定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812号决定书未载明作出该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且未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核实,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未保障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不充分、不客观、不科学。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申请人的主张并不矛盾。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812号决定书;2.马某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书写的工时统计单照片、临时工8月工资统计表;3.马某与拖拉机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耕地费用发票;4.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812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三、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及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于2022年8月26日下午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为合作关系,其向第三人转账系代付村民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务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8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两份;8.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石诚所作调查笔录;9.81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其于2022年7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在工作期间接受申请人管理,在工作群中进行工作汇报,并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与申请人公司财务汤某、领导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第三人是接受申请人公司领导指挥安排的工作。2022年8月18日,马某发信息给第三人:“你7月份工资转你工行卡里”。2022年9月9日,第三人发信息给马某:“昨天发我的8月工资怎么只有10400元,不是按整月12000元/月算的吗”。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申请人,汤某和马某对第三人的医疗费和保险报销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回复。申请人自始至终知道第三人受伤原因、时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812号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溧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
经听证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第三人发生受伤的时间在其病历和调查笔录中的记载不一致,根据其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其受伤时间应为晚上7点半左右,已经不属于工作时间;2.马某向第三人两次转账10800元和10400元均非第三人的工资,而是交由第三人代发的农场劳务工人8月份工资;3.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聊天记录和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体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4.第三人对于工资约定、事故原因的陈述均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不予认可;5.被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中没有记录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也未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提供给申请人质证,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举证权和陈述申辩权。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第三人经蔡某介绍到申请人在溧阳市上兴镇租赁的农场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8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驾驶拖拉机时发生事故受伤,并于当晚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骨盆骨折。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又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书面意见,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约定盈利后进行分红,第三人系无证驾驶拖拉机违规操作导致受伤。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也没有约定分红,只是申请人员工,每月工资12000元,在驾驶拖拉机翻耕土地时翻车导致受伤。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法务石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石某陈述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812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意见;6.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石诚所作调查笔录;7.81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具体为:1.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3.被申请人未经劳动仲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和陈述申辩权。
首先,对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溧阳市上兴镇的农场安排其他常驻管理人员,蔡昉呈以及申请人管理人员汤某、马某通过微信与第三人沟通农场生产和管理相关情况。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农场进行农业生产的选种和排产计划,第三人初步拟定后向蔡某报告,由蔡某和“石总”确定;第三人将购买种苗等生产资料的费用和农场运转产生的水电费等报给汤某报销;第三人每日安排农场工人工作,并将排工情况手写统计表后拍照发给马某;马某通过监控发现农场设备问题后通知第三人解决。可以看出,第三人从事的均为农场日常生产和管理工作,且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权,重要事务需请示蔡某、马某等人决定,也无相关记录体现出第三人需要完成并交付某种“工作成果”。
2022年8月18日,马某向第三人转账10800元。2022年9月7日,马某向第三人转账10400元。第三人主张两笔转账系其2022年7月、8月工资,因工作时间均不满整月,未全额支付约定的12000元。申请人主张两笔转账实际系2022年8月1日至15日和8月16日至26日农场工人的工资,并提交了工人工资统计表。对此,根据第三人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17日,马某向第三人转账25530元,并附“溧阳农场记工表202207月份”,要求申请人打印出来,工人领款后签字/按手印,后第三人将工人签字捺印后的记工表拍照发给马某。2022年8月18日20:09,马某发信息给第三人:“你7月份工资转你工行卡里”,并于20:13向第三人转账10800元,又于20:15发信息给第三人:“7月份10800转你工商卡了,名字等我去的时候在补签”。马某向第三人转账时明确该10800元是“7月份工资”,而农场工人7月份工资已经于2022年8月17日发放完毕。因此,申请人主张该笔转账系农场工人8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第三人在申请人农场期间,从事申请人业务相关的农业生产和农场管理工作,农场虽未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但第三人在进行生产和管理工作时需要向申请人的管理人员请示、报告,并接受相关工作指示。申请人也按月度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农场并未建立考勤制度,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其工作时间为5:00-9:00,15:00-19:00。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为长日班,发生事故时不是工作时间。根据第三人向马某报送的排工单,农场工人工作时间最早5:00起,最晚至18:30。根据“农场一”微信群及第三人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在晚上也处理过排工、检查设备等工作。因此,第三人实际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对于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其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为事发当日下午5点多。根据第三人在听证会后补充提交的医院急诊病历,其于2022年8月26日18:53许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自述1小时前外伤。考虑到第三人受伤后行动受限,需要联系人员车辆提供救援,以及从农场前往医院需要的交通时间,其实际受伤时间仍在合理的工作时间范围内。
对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和原因,第三人系驾驶拖拉机时发生事故。拖拉机属于农用机械,其性能和配置并不适合日常出行。第三人独自从湖北来到溧阳,日常工作和生活主要在农场内,在农业生产工作之外,亦无其他需要使用拖拉机的合理事由。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驾驶拖拉机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再次,对于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该条规定对于应当告知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依职权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以仲裁结果为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迳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定程序。
最后,对于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和陈述申辩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和配合调查不仅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和接受调查。申请人收到后,仅提交了两份书面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直至工伤认定程序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委派石诚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当事人怠于举证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工伤认定程序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非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对抗制审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交由其质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由材料提交人和接收人分别签字确认。该清单未完整记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此解释为,该清单是在系统内勾选材料名称形成的制式表格,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微信聊天记录,系统中没有对应选项,因此没有记录。该清单的制作确实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在接收的材料上均加盖了材料接收专用章,并由提交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已经能够确保材料的真实和完整,该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8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