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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3日、2022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提出的六项问题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但对多项问题未予答复,包括:1.被申请人在1993年征地收费中存在重复收费、用地登记面积错误;2.被申请人在1996年违法重复收取土地出让金;3.被申请人在1998年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纳入小金库;4.被申请人以错误测绘图为依据认定申请人用地面积;5.被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3年延误申请人加油站改造期;6.被申请人重复出让土地,颁发的不动产登记书错误。申请人于1992年注册成立了某甲公司,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完成三通一平等工程建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申请人在办理加油站改造手续时,在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办理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申报手续。后申请人发现,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27日已经下发批复,将该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了。
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被申请人颁发的溧集建(96)字第00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17号集体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错误,没有变更权利人名称,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正常用地的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申请人损失1257848元。2.被申请人颁发的苏(2016)溧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915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915号不动产权证)记载的使用权期限至2052年1月16日止是错误的。申请人改造的加油站在2016年4月8日该不动产证书颁发后,于2016年5月1日经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开业,土地使用权期限应当至2056年4月17日止。3.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依法更正权利人。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各项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2.土地测绘图;3.某甲公司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图、交费表、资产转让合同;4.《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土地协议书》《国家、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5.征用土地四址草图及补偿费计算表、《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6.收费收据;7.溧集建(96)字第00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溧国用(96)字第01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某乙公司加油站建造成本统计、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缴款及完税凭证;9.《关于批准溧阳市201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1317号)、溧阳市2010年村镇建设第14批次用地项目面积汇总表;10.《关于对某甲公司新建办公楼基建项目的批复》;11.群众来访登记表;12.溧阳市昆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13.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受理告知书、延期告知书、《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关于撤销<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的告知书》;14.不动产变更申请书、《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15.书面意见四份。
被申请人称:溧阳市信访局于2022年11月8日将申请人信访件呈阅单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申请人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23年3月15日,在溧阳市信访局召开的复查会议上,申请人明确其两点诉求:1.剩余土地应按商业用地办证;2.按商业用地拆迁。溧阳市信访局要求被申请人对其第一条诉求按行政确认程序处理。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权。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乱发土地权属证书。1996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原溧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面积3401.8㎡,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用途为办公用房、场地、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同年7月4日,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向该公司颁发了517号集体土地证。1996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原溧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面积1917㎡,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批准用途为办公用房、场地,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同年7月4日,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向该公司颁发了溧国用(96)字第01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0904号国有土地证)。2010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溧阳市201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1317号),将517号集体土地证所载某甲公司所使用的3401.8㎡集体建设用地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但后续该地块没有办理供地手续,现实际由某乙公司使用。2012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向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40年,用途为商业,面积1559平方米。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溧阳市人民政府均核准同意,向该公司颁发溧国用(2012)第151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26日,某乙公司以遗失为由,申请补证,溧阳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溧国用(2015)第119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1日,某乙公司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将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某路某号的房屋298.6㎡和土地使用权1559㎡作不动产登记。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收回溧国用(2015)第119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向该公司颁发915号不动产权证。上述颁证行为均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1998年,国土管理部门没有收取过申请人、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四、申请人提出的协议拆迁补偿事宜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访件呈阅单、受理信访告知书、《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关于撤销<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的告知书》;2.《乡(镇)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两份;4.《关于批准溧阳市201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1317号);5.《关于收回某乙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收回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7.《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登报声明;8.《溧阳市不动产(房地)权属登记申请表》;9.《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2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依职权向溧阳市行政审批局调取了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甲法定代表人。1993年,某甲公司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6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某甲公司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2.943亩集体土地。1996年,经某甲公司申请,原溧阳市土地管理局就上述两块土地向其分别颁发了517号集体土地证(登记面积3401.8㎡,用途为办公用房、场地、住宅)和10904号国有土地证(登记面积1917㎡,用途为办公用房、场地)。1997年12月,某甲公司停止经营,并申请注销。
1998年1月,某乙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2000年,该公司变更了名称,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1317号《关于批准溧阳市201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溧阳市将10.105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517号集体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2012年10月,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某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回协议,收回该公司实际占用的1559㎡国有建设用地(含建筑物)。后该宗土地经挂牌出让,仍由某乙公司竞得。同年12月,某乙公司经与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溧国用(2012)第151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面积1559㎡,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2015年6月,该证经登报声明因遗失作废。溧阳市人民政府以遗失补办向某乙公司颁发溧国用(2015)第119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某乙公司申请将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作不动产登记。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回收原土地使用权证后向其颁发915号不动产权证。
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溧阳市信访局反映土地管理部门乱发证、错误执法、出具假证明、空置土地等问题,要求解决:1.按国有商业用地标准进行拆迁补偿;2.赔偿加油站建造延误3年的相关损失;3.赔偿土地闲置15年的相关损失;4.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完善加油站相关手续,赔偿相关损失98万元;5.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溧阳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件转溧阳市昆仑街道办事处和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提出的信访事项。经延期,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申请人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复查期间,溧阳市信访局召集被申请人、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溧阳市司法局等部门进行会商,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应当由被申请人引入行政程序处理。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撤销《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2号),告知申请人其反映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属于行政确认程序处理事项,指引申请人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将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其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称经查阅档案,土地登记管理机构向某甲公司颁发的517号集体土地证、10904号国有土地证及向某乙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并告知申请人517号集体土地证所载土地于2010年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性质已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要求变更该公司名下的517号集体土地证、10904号国有土地证登记的权利人、地址、土地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和四址。该中心于2023年5月8日出具《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缺少界址、面积变化的权籍调查表和不动产测绘报告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相关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乡(镇)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溧集建(96)字第00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溧国用(96)字第01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某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注销登记申请书;4.某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表;5.《关于批准溧阳市2010年度第1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1317号);6.《关于收回某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收回协议》、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6.《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登报声明;8.《溧阳市不动产(房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9.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件呈阅单;10.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延期告知书、《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关于撤销<关于徐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溧自然资规信复〔2023〕第1号)的告知书》;11.信访事项会商会议记录、调查笔录;12.《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2号)及邮寄凭证;13.《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4.不动产变更申请书、《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15.当事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提起信访时反映的诉求包括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事项,溧阳市信访局根据上述规定将申请人该诉求交由被申请人导入行政程序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及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办理手续,系依法履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的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和《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两次告知申请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实际也于2023年4月25日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该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即是该行政程序的最终处理结果,且该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未对申请人诉求提出实质性处理意见,除告知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外,仅根据土地登记档案认定517号集体土地证、10904号国有土地证、915号不动产权证的颁发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该认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也未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带来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等职责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行政复议应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则本案仅对该决定书进行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时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