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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补认1962年4月至1986年4月期间的工龄。
申请人称:其于1960年至1962年在辽宁省本溪市技术师范学校读书,因国民经济调整,学校下马,回乡务农。1986年4月,申请人被安排到溧阳搪瓷厂工作,当时劳动局介绍信是集体固定工,技术21级。1994年,溧阳搪瓷厂并入齿轮厂。2004年5月,申请人在江苏溧阳力士集团车桥厂退休,力士集团是全民单位。申请人于1962年回乡务农是学校、当地劳动局根据国家统一决策,全国各地学生回乡,城镇人口学生响应党的号召,大办农业,这与后来本地城镇青年插队没有区别,申请人属于早期下放知青。申请人记得当时同批分配的几位小学没毕业的女青年都认定了下放工龄,申请人是国家办的学校的学生,毕业要分配工作的,却没有认定下放工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信〔2023〕第26号决定书是错误的。申请人父亲是1939年抗战早期发展的党员,在地下战线保护革命干部,为新四军筹粮,打击日伪据点,为革命做了很多有益工作。然而在土改复查时,申请人父亲被胡编乱造为地主。1981年10月20日,申请人父亲在去世前一天收到党的平反通知书。1986年,经县委复查,申请人父亲恢复了1939年起的党籍。在当时的政治历史条件下,申请人即使发奋努力,每学期都是三好学生,但上不了心仪的学校,也不能参军。1962年,申请人回乡时还是十多岁的孩子,没有轮上什么好事,耽误了锦绣前程,大好时光。现申请人已至暮年,和老伴身体都不好,多次住院,经济条件也不好,所以要求补认工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沈某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溧人社信〔2023〕第26号);2.学历证明书、肄业证书;3.城镇人口下乡支援农业生产介绍信、学生自愿离职回乡支援农业生产证明;4.《关于某同志党籍问题的复查批复》(溧委组〔1986〕58号);5.粮食关系注销证明;6.1961-65年本省停办大专肄业、中专毕业生安置工作和户口迁移审批汇总表。
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相关档案资料,经审查:1997年,江苏力士集团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核定申请人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86年4月,申请人在审定表上签字确认。2004年5月,申请人经溧阳市力士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申报,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核定缴费年限18年2个月,起算时间为1986年4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1997年办理了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于2004年5月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对于本人工龄的起算时间和年限均已知晓。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补认1962年4月至1986年4月期间的工龄,已经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