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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小吃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2日在第三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份酸菜酱汁肥牛米线,标称1500克,但收到后发现食品带有包装未拆封的情况下总重只有1202克。申请人认为该食品缺斤少两,受到欺诈,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答复,对第三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的规定。第三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申请人权益至今未能得到保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立案的范围,不属于轻微违法。二、申请人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照片;2.美团订单截图、米线食品称重照片、签收视频(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版);3.美团账号实名截图、第三人店铺主页及营业执照截图、微信实名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截图;4.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及邮寄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存在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情况,被举报对象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消费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线索材料,于2023年9月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案食品进行了网店截图取证,并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发现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情况属实。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未受过行政处罚,故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属于初次违法。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经营者儿子表示已经修改了美团信息,取消案涉食品重量标识,改为按“份”销售,其行为属于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第三人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因第三人经营者儿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和解,被申请人就本案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企信通短信截图;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第三人所作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5.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6.案涉米线食品美团外卖店铺销售页面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购买酸菜酱汁肥牛米线一份,标注份量为1500克。申请人收到外卖后对食品进行称重,重量为1202克。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第三人美团外卖店铺购买的米线食品缺斤少两,遭到欺诈,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案涉食品在美团外卖店铺页面标注情况。次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薛某陈述,第三人销售的酸菜酱汁肥牛米线是按份销售,因使用的容器容量为1500毫升,其在美团外卖店铺页面错误标注份量为1500克,并无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已经将份量标注修改为1人份。薛嘉民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米线食品在美团外卖店铺份量标准修改前后的销售页面截图。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于2023年8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案涉米线食品照片、订单截图、签收视频;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5.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6.案涉米线食品美团外卖店铺销售页面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企信通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本案中,第三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的米线食品实际重量少于标注份量,但该米线食品包含汤汁,按份售卖,并非按实际重量结算。第三人实际也未以夸大食品份量为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申请人买到的米线食品实际重量为1202克,并未明显少于同类食品的一般餐量。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后,第三人立即更正了美团外卖店铺中对于米线份量的标注。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时,对法律法规条款的表述不规范,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1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