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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饭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在第三人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卤肉饭+黄鸡脆鸡排套餐”标称1600克,“米饭一份”500克,共计2100克,花费28.8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的情况下,商品总重只有1269克。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寄出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规定。第三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申请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予以立案查处的范围,不属于轻微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美团APP订单截图3张;3.美团APP实名认证截图2张;4.商品称重照片1张;5.数据保全证书;6.第三人营业执照;7.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存在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情况,第三人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消费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线索材料,于2023年9月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案网店进行了截图取证,并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发现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情况属实。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未受过行政处罚,故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属于初次违法。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和解,被申请人对案件终止调解。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经营者表示已经修改了美团信息,取消案涉食品重量标示,改为按“份”销售,属于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第三人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企信通截图2张;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营业执照;5.食品经营许可证;6.现场笔录;7.询问调查笔录;8.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1张;9.第三人美团APP截图3张;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美团平台购买了一份标示为1600克的“卤肉饭+黄金脆鸡排套餐”,标示500克的“米饭一份”。申请人收到该外卖后,在未拆封的情况下进行称重,总重量仅为1269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了案涉美团平台外卖订单截图、称重照片、数据保全证书等证据,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赔偿申请人5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资质,现场称重一份米饭重量为295克,并对第三人美团平台商品的标示重量进行了取证。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对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美团平台商品标示内容认可,并称上述商品克重未经核实系误标,现已将销售单位改为“份”。
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企信通截图2张;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营业执照;5.食品经营许可证;6.现场笔录;7.询问调查笔录;8.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1张;9.第三人美团APP截图3张;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12.数据保全证书;13.商品称重照片1张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初次违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本案中,第三人错误标示“卤肉饭+黄金脆鸡排套餐”、“米饭”克重,但上述商品未明显少于同类食品克重,且第三人未以夸大食品份量为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后,第三人立即更正了美团外卖平台上对“卤肉饭+黄金脆鸡排套餐”、“米饭”份量的标示。被申请人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不存在同类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时,法律法规条款表述不规范,应当在今后工作中改正。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9月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