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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溧阳市烟草专卖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金跃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溧烟信复〔2023〕03号,以下简称03号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南京市高淳区经营烟酒批发经营部。2022年8月5日,因疫情严重,申请人委托儿子开车把烟送到镇江工地进行销售。在溧阳市汤桥城下村交叉口处被溧阳交警拦下后,被申请人来检查。申请人的烟是正宗的,却被被申请人全部没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0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案发时《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了查处。二、申请人在南京市高淳区经营烟酒批发经营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2年8月5日,申请人委托其儿子驾驶将79个品种1094条卷烟从南京市高淳区运至镇江一工地进行销售,在行驶至溧阳市302县道汤桥段治安检查卡口处时,被被申请人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获,无违法所得。经核算,上述79个品种1094条卷烟价值171165.00元。申请人在运输上述卷烟过程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 目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物品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国产真品卷烟没收待统一变价。该批罚没卷烟已于2023年3月31日移送常州物流中心,进行变价处理,变价款已汇入财政账户。四、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信访反映其于2022年8月5日无证运输卷烟被被申请人查处,因其是残疾人,家庭困难, 要求被申请人能减轻处罚,退还或部分退还香烟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后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03号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被处罚人系残疾人或家庭困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面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现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检查(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4.涉案卷烟喷码情况表;5.烟草专卖品核价表;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溧烟处告[2022]第201号)及送达回证;8.《听证告知书》(溧烟听告[2022]第21号)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溧烟处[2022]第201号)及送达回证;10.《来信登记表》;1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溧烟信复[2023]3号);12.03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南京市高淳区经营烟酒批发经营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2年8月5日,申请人委托其儿子驾驶车辆从南京市运送1094条卷烟至镇江市销售,途径溧阳市302县道汤桥段治安检查卡口处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许可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溧烟处[2022]第201号),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其于2022年10月12日被被申请人没收香烟,其系残疾人,家庭困难,要求减轻处罚,退还或者部分退还香烟。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于2023年11月14日前向其出具书面答复。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03号决定书,再次告知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救济途径和期限。对于申请人减轻处罚、退还香烟的诉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溧烟处[2022]第201号)及送达回证;2.《来信登记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溧烟信复[2023]3号);3.03号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救济权利。至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异议,被申请人按照信访工作流程对其作出0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仅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的再次告知,未设立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