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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溧城A小吃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两份汉堡,标称共计1000克,花费23.6元,但收到后发现产品在未拆封的情况下只有471克,申请人认为该商品缺斤少两,自身受到欺诈。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签收。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之规定,第三人未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申请人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得到维护。第三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照片;2.美团外卖购物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称重照片、数据保全证书(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录像取证);3.申请人美团账号实名认证页面截图、第三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主页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截图、申请人财付通账号实名截图、案涉外卖订单支付账单截图;4.《答复》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在溧阳市,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消费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线索材料,于2023年9月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案食品进行了网店截图取证,并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材料,发现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情况属实。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未受过行政处罚,故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属于初次违法。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经营者表示已经修改了美团信息,取消案涉食品重量标识,改为按“份”销售,其行为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第三人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示重量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的企信通截图;3.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5.第三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售卖食品页面截图;6.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企信通截图;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案涉食品称重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称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两份汉堡,标称共计1000克,花费23.6元,但收到后发现食品在未拆封的情况下称重共计471克,系缺斤少两,自身受到欺诈,并要求赔偿。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邮件。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事项并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页面标注情况,两份汉堡均分别标注重量为500克。次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熊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熊某称,案涉两份汉堡在美团外卖店铺中均标注重量为500克属实,但因汉堡类食品在制作过程中存在不可避免的误差,实际重量各不相同,能保证单份汉堡在300克以上。之所以标注每份食品的重量是因为美团外卖平台强制要求商家填写该项目,他本人在填写时没有谨慎注意。汉堡类食品本应按“份”售卖,而目前美团外卖平台可以标示食品计量单位为“份”了,熊某已经更改完毕。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没有被行政处罚过的记录。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以第三人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相关依据,并于当日作出《答复》,内容同样包含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及相关依据,2023年9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照片;2.美团外卖购物订单截图、案涉食品称重照片、数据保全证书(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录像取证);3.申请人美团账号实名认证页面截图、第三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主页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截图、申请人财付通账号实名截图、案涉外卖订单支付账单截图;4.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事项的企信通截图;5.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7.第三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售卖食品页面截图;8.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企信通截图;1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12.本机关查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物流记录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溧阳市行政区域内消费纠纷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本案中,第三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的食品实际重量少于标注份量,但汉堡类食品包含鸡蛋、蔬菜切片等无法精确控制重量的食材,售卖单位应当为“份”,并非按实际重量计量。第三人实际也未以夸大食品份量为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第三人已经更正了美团外卖店铺中的相应标注。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没有被行政处罚过的记录。被申请人考量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对法律法规条款的表述不规范,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1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