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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A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路65号。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4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12月7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没有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68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上,事故发生时间并非第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标准。16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684号决定书;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单》;3.考勤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5.员工信息登记表;6.路线图;7.劳务合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溧阳市,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为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苏0481工受〔2023〕13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苏0481工举〔2023〕39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684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发生事故时并未领取退休待遇,因此属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员。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平日除了居住于上兴镇某小区外,还居住于上兴镇某村6号,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返回上兴镇某村6号途中,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中。第三人自述其每日只需将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这也与其平日考勤记录及门卫陈述一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单位有正常上下班打卡记录,其提早上下班仍然在合理下班时间内。四、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68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病历;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律师函及委托书;5.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6.工资证明;7.交通误工证明;8.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9.交通事故认定书;10.路线图;11.材料清单;12.询问笔录;13.举证回复单;1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EMS邮寄信息;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从事清洗员工作,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平时上下班时间约为7时至9时,但其下班时间并不固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2023年5月22日,第三人从申请人处完成当日工作任务后,于6时14分打卡下班。6时48分许,第三人行至上沛集镇C路砖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第三人驾驶的交通工具是轻便二轮摩托车,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驶路线图、劳务合同、交通误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称:事发当天第三人提前打卡下班,行动路线异常,其改变路线的目的系因亲属去世需前往协助帮忙,并非出于工作原因;第三人在职期间提供的个人信息显示其居住地址为溧阳市上兴镇某小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从申请人处到该地址的路线上。故,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7日、8月23日、9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人事经理何某、申请人门卫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其在申请人处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溧阳市上兴镇某小区,这是其儿子家,其本人实际居住于溧阳市上兴镇某村6号(与其身份证住址一致),她一般下班就回某村6号。她在申请人处没有固定下班时间,干完活就可以下班。事发当天第三人因为要吊唁去世亲属,所以下班后就前往某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某认可第三人结束工作即可下班,但是因为事发当天第三人擅自更改班次,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回溧阳市上兴镇某小区的路线上,故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证明第三人平时干完活就可以下班,没有固定下班时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第三人尚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684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3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18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684号决定书;2.考勤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员工信息登记表;5.路线图;6.劳务合同;7.工伤认定申请表;8.第三人的病历;9.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0.律师函及委托书;11.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12.工资证明;13.交通误工证明;1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路线图;17.材料清单;18.调查笔录;19.举证回复单;2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EMS邮寄信息;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本机关对第三人、溧阳市上兴镇某村委主任助理夏某、第三人邻居张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1684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6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入职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户籍地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某村6号,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此属于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人员,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5月22日,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于6时14分打卡下班,随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返回住所地。6时48分许,第三人行至上沛集镇C路砖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从时间上看,结合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人事经理何某、申请人门卫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便可以下班,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事发当天,第三人提前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虽然与平时相比,第三人下班时间有所提前,但其已经完成当日工作任务,并未损害申请人利益,仍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从第三人打卡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之间间隔约34分钟。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地距离申请人处约5.5公里,骑行时间约21分钟,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内。从路线上看,第三人平时居住在溧阳市上兴镇某小区、溧阳市某村6号两处。虽然事发当日第三人在下班之后前往上兴镇某村,该地址与其在申请人处登记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但是上兴镇某村6号亦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下班后的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并无不当。结合第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1684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1684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3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18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