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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其系溧阳市某村村民。2023年8月,申请人就某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一事,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反映,要求查处,后转由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于2023年10月19日前办结案件并书面答复。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回复称:“经现场调查和业内套合,您申请查处的地块,未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我局不予立案。如对上述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的材料里已经附有申请人在案涉地块有承包地的土地证和某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照片,足以证明该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土地资源管理机关,有义务将该公司在农用地上进行建设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事实向申请人说明,就调查了解到的证据和证明其观点的法律依据向申请人听证或释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5号);2.《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述规定明确,申请人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作为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否则,就不能提起行政复议。首先,某项目并未使用到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和其流转的土地。其次,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和其流转的共57.5亩土地,已与某村委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申请人没有利益受损事实,所以,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正确。某项目是经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项目,该项目已取得土地批复手续,办理了土地出让,某公司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用地不存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承包地及流转土地位置图、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图;2.《渔蟹塘征用补偿协议》;3.《关于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1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2〕11号)及地块位置示意图;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违法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核查报告、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7.《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某项目建议书。2021年8月11日,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22年1月18日,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1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2〕11号)同意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总面积10.7404公顷。2022年4月11日,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2285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
申请人系溧阳市某村委村民,在该村委有承包地一块,实测面积0.5亩,与其流转土地一并开挖为养殖塘。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村委签订了《渔蟹塘征用补偿协议》,约定村委对申请人承包的养殖塘和附属设施进行补偿。2023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以地图标注形式向被申请人明确了其承包地和养殖塘所在位置,位于第三人建设的科技园项目地块北侧,两块土地不相邻。
2023年8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科技园项目,举报至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后该举报转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5号),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办理机构、依据、程序和期限。被申请人下属的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取证,执法队员于2023年8月29日对村委村会计秦某、第三人工作人员朱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秦某陈述,第三人建设的某项目占地面积约34.3亩,没有使用申请人的承包地,申请人的承包地目前是塘,已经退养,与村委签订了补偿协议。朱某陈述,第三人公司建设的江苏平陵科技创业园项目取得了项目批文,通过拍卖取得土地,签订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证,没有超出规划红线范围建设,二期项目尚在报批中,没有开工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包地及养殖塘范围内土地现状拍摄了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土地仍为水塘状态,周围有植被覆盖。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核查报告,认定在申请人申请查处的地块内,第三人有合法用地手续,未发现相关违法占地行为,申请人的承包地及承包的养殖塘不在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建议不予立案。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在其申请查处的地块未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建设的项目并未占用其承包地和养殖塘,但其认为该项目涉嫌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遂进行举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1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2〕11号)及地块位置示意图;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申请人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渔蟹塘征用补偿协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养殖塘位置示意图;7.《行政程序告知书》(溧自然资规行告〔2023〕第5号);8.《违法线索登记表》;9.被申请人对某、朱某所作询问笔录;10.被申请人拍摄的申请人养殖塘照片4张;1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具的核查报告;12.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3.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建设的某项目涉嫌违法占用农用地,举报至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举报事项转被申请人处理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进行项目建设有合法用地手续,申请人反映的地块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申请人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地块位置示意图、土地现状照片等证据,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没有占用申请人的承包地或流转土地,没有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从秩序层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属于为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