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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强决〔2017〕LC001号《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建设系历史遗留问题,原建筑在1997年之前就存在,后因年代久远,申请人就将其改造后位置和大小基本没有变化,周围类似情况普遍存在。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17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谈话时并未明确案涉建设是否要拆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建设违法需要拆除,相关内容未进行公告。2017年至今没有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及过要拆除事宜。三、案涉建设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依据该法确认案涉建设需要拆除于法无据,而且案涉建设不是大型建筑,即使认定该建设违法,也是违法情节轻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强制执行决定书》;2.航拍图;3.车库违建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溧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苏政办函〔2004〕86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5〕108号)等文件通知,溧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溧阳市于2019年进行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印发了《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溧委办〔2019〕73号),在2019年《溧阳市机构改革方案》(溧委办〔2019〕10号)中规定,市城市管理局加挂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根据《溧阳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溧委办〔2019〕52号)文件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市政府的责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执行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中旬,被申请人根据市清临拆违办公室的要求,对原溧城镇A路园林公司办公室楼底110号西侧擅自建设的彩钢房进行查处。现场检查该彩钢房已完工,面积10平方米,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经向申请人调查询问了解到,彩钢房系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涉嫌违法建设。原溧阳市规划局出具《溧阳市清临拆违规划意见审核表》,认定“该建筑未经规划许可,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 2017年5月22日依法进行了公告,责令申请人于 2017 年6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 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8年1月1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责成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核查通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4.溧阳市清临拆违规划意见审核表;5.〔2017〕第LC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溧城执罚字〔2017〕第L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7.案件受理审批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8.溧城执强公字〔2017〕第LC00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张贴照片;9.溧城执催字〔2017〕第LC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和送达回证;10.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11.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案涉建设航测地形图、现场照片;13.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10)用地规划图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溧阳市《关于开展清理临时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意见》,对已被列入专项整治范围的原溧城镇A路园林公司办公室楼底110号西侧彩钢房,即案涉建设进行查处。现场查见案涉建设已完工,面积 10平方米,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核查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当天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向原溧阳市规划局提交《溧阳市清临拆违规划意见审核表》,经规划部门认定,案涉建设未经规划许可,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2016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案涉建设是2013年9月21日开工建造的,目前已建造完毕,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开工时收到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停工(核查)通知书,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案涉建设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案涉建设系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上述案涉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17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案涉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自行拆除案涉建设。201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责令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前将案涉建设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案涉建设门口以及当地居委会公告栏,执法人员现场拍照。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申请人于收到该文书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建设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于当日签收,后续并未陈述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案涉建设。2018年1月1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强制拆除案涉建设并责成原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起对案涉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妻子于当日代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核查通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4.溧阳市清临拆违规划意见审核表;5.〔2017〕第LC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溧城执罚字〔2017〕第L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7.案件受理审批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8.溧城执强公字〔2017〕第LC00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张贴照片;9.溧城执催字〔2017〕第LC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和送达回证;10.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11.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案涉建设航测地形图、现场照片;13.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10)用地规划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造案涉建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案涉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被申请人经催告、公告,申请人在公告的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案涉建设。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23年才作出相应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影响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及时实现,有违高效原则,应当予以指正,但鉴于案涉建设已被确认为违法建设,拆除行为的延后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对此不作否定性评价。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建设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无需要拆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从案涉建设航测地形图可以看出,1997年11月、2008年4月两张航测地形图上均无案涉建设对应图示,但2017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案涉建设对应图示,故案涉建设的建造时间在2008年4月至2017年间建设,与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中描述的“建于2013年9月21日”相吻合。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强决〔2017〕LC001号《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