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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因购买到过期食品,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查,被投诉人经营现场未查见过期午餐肉,且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投诉人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如投诉人有其他证据请继续向我局提供。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调查搜集证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时,没有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没有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中反映了被投诉人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但其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附件图片;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购物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两包过期的午餐肉小零食,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保质期6个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第三人的经营场所,未查见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午餐肉小零食。经营者表示确实购进过2个批次的午餐肉小零食用于销售,但生产日期分别为今年2月10日和今年6月6日,没有销售过投诉中提到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的午餐肉小零食,并提供了上述2个批次的午餐肉小零食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资料。执法人员现场向经营者展示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其表示不认可,并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因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核实了第三人的经营资质案涉食品索证索票等材料。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且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证据可以继续提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然而投诉举报只是投诉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附件图片;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4.第三人经营者提交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已反馈处理结果)及流转信息。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称其于当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零食中有两包午餐肉小零食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已过期,要求商家赔偿,如果商家拒绝协调,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在该投诉单上传了午餐肉小零食照片两张,付款截图一张。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拍照取证。第三人经营者不认可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拒绝调解,称其购入的两个批次的午餐肉小零食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和6月6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并告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因证据不足,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对于投诉和举报分别设置了独立入口。使用者选择投诉后,平台会弹送“投诉须知”页面,明确告知使用者该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以及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使用者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行投诉信息的填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附件图片;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4.第三人经营者提交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5.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该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因第三人经营者在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已经依法履责。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使用全国12315平台,在阅读“投诉须知”后,选择同意并填写了投诉单,则申请人应已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不包括举报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只须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