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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茅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扬子广场A加盟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B品牌黑胡椒粉,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保质期为18 个月,已经过期。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确认第三人未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第三人,未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立案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溧阳市12345 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的B品牌黑胡椒粉超过保质期,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调料货架,货架上有“B品牌白胡椒粉”在售,无“B品牌黑胡椒粉”在售,也无“B品牌黑胡椒粉”的价签;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第三人的进货查验台账,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8月2日和2023年11月12日从C副食品商行购进了6瓶和12瓶B品牌白胡椒粉;3.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表示不认可,其从未购进销售过B品牌黑胡椒粉,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11月23日通过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的B品牌黑胡椒粉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因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 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溧阳市12345 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提出投诉。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等材料。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溧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告知终止调解。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四、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然而投诉举报只是投诉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举报单、付款截图、商品照片;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平台信息流转及答复内容。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一瓶B品牌黑胡椒粉已过期,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处无B品牌黑胡椒粉在售,货架上也无“B品牌黑胡椒粉”的价签,货架上有B品牌白胡椒粉在售。被申请人核实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对任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任某称第三人从未购进过B品牌黑胡椒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第三人的进货查验台账,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8月2日和2023年11月12日从C副食品商行购进过6瓶和12瓶B品牌白胡椒粉,并未查见B品牌黑胡椒粉的进货流水。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单、举报单、付款截图、商品照片;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平台信息流转及答复内容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并未查见案涉B品牌黑胡椒粉同批次的其他商品,亦未发现第三人购进B品牌黑胡椒粉的记录。综合全案证据,虽然申请人自称案涉B品牌黑胡椒粉的售价为5元一瓶,与第三人售卖的B品牌白胡椒粉售价一致,但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截图仅能证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支付5元,不能证明第三人曾向申请人出售过B品牌黑胡椒粉。因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B品牌黑胡椒粉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