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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系溧阳市上兴镇A村委B村村民,拥有合法房产,现面临征收。经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得知其房屋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6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12号)批准征收。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向溧阳市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邮寄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经上述批复征收的A村集体土地相关的:1.溧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A村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及支付凭证;2.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及对应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A村委收到后一直没有回复,不履行村务公开职责。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其对A村委不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其书面公开上述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至今未答复申请人。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村务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关于责令A村委限期公开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与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相同,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条件。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责令公开职责为由,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责令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2021年8月3日提出的“责令A村村民委员会限期公开的申请”限期作出答复,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2月18日,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21〕溧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申请人按决定书要求对A村村委工作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处理。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项、同一请求、同一理由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次复议属于对同一标的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受理需符合“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这一条件,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复议标的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申请人在溧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再次对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对A村村委进行了核实和调查,并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到上兴镇A村委了解情况,就村委是否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核实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村委发送了《责令公布村务信息通知书》,责令村委及时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22年4月5日,村委就案涉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A村委村务公开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并责令村委公开并向其作出书面答复。2022年4月18日,A村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村务信息告知书》,向其公开A村委于2019年10月收到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和情况。据此,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针对申请人请求作出了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作出了书面的回复,村委也按照其要求对其进行了相关材料的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 〔2021〕溧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调查询问笔录;4.《责令公布村务信息通知书》;5.A村委《情况说明》;6.《处理情况告知书》邮寄存单及物流详情;7.《村委信息告知书》邮寄存单及物流详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向A村委邮寄村务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6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12号)批准征收的A村集体土地相关的:1.溧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A村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及支付凭证;2.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及对应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2022年2月18日,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作出了〔2021〕溧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对溧阳市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就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是否依法履行案涉村务公开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公布村务信息通知书》,责令其及时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22年4月5日,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就案涉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村务公开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并已责令该村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22年4月18日,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向申请人作出《村务信息告知书》,向其公开上兴镇A村村民委员于2019年10月收到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和情况,上述材料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其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证据材料与其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村务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关于责令A村委限期公开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 〔2021〕溧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调查询问笔录;5.《责令公布村务信息通知书》;6.A村委《情况说明》;7.《处理情况告知书》邮寄存单及物流详情;8.《村委信息告知书》邮寄存单及物流详情。
本机关认为:
一、对于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被申请人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A村委未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具有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不履行责令A村委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事宜,已向本机关申请过行政复议,本机关亦作出〔2021〕溧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法定职责作出了评价,被申请人已履行该复议决定。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