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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葛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3〕1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41号决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4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晚9时许,申请人和其母亲蒋某在溧阳市平陵中路嘻乐棋牌室遇到了欠蒋某钱的第三人。因申请人怀孕不能闻烟味,便让其到门口协商。第三人心存不满推了一下申请人,申请人便告诉第三人自己已怀孕,但第三人又推了申请人一下,于是申请人报了警。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申请人、蒋某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民警到达现场后,三人再次发生口角,第三人先回头揪住申请人头发,还把申请人眼镜、发箍打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多次殴打,辱骂孕妇,不应当不予处罚。2023年8月22日、8月25日,申请人前往医院诊断出先兆流产,并且于2023年9月21日流产,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4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114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母亲蒋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于2023年8月21日21时许,前往溧阳市平陵中路嘻乐棋牌室内找到第三人。在申请人约第三人到棋牌室外商谈时,第三人无意撞到申请人,申请人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调阅监控确认第三人是无意撞到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从民事途径解决。民警在现场调解处置过程中,申请人突然打第三人巴掌,揪第三人头发,申请人母亲也殴打第三人,第三人还手打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伤势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伤势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二、114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接报警当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等。在查清事实后于2023年12月1日对第三人作出1141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溧公(城)行罚决字〔2023〕3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9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溧公(城)行罚决字〔2023〕3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9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114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申请人、蒋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案发经过;10.抓获经过;11.申请人、蒋某、第三人、周某、余某、单某、单某某询问笔录;12.申请人、蒋某、第三人传唤证;13.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传唤报告书;14.处警现场情况说明;15.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33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33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6.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25号《鉴定书》(以下简称425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7.申请人、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18.不准予重新鉴定及送达回执;19.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20.申请人、第三人照片2张;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2.第三人出院记录;23.申请人、第三人、蒋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4.常住人口信息表;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6.光盘制作说明;27.监控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23时许,申请人及其母亲蒋某在溧阳市平陵中路嘻乐棋牌室内找到第三人,因第三人与蒋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遂要求第三人与其出门协商。在三人出门过程中,第三人被桌椅绊到碰了一下申请人,走到门口时,第三人再次碰了一下申请人背部。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故意推撞,遂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看监控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系被绊到后才碰到申请人,申请人主张的人身损害及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警在现场调解时,申请人突然打第三人巴掌,拽第三人头发,第三人用手挥打在申请人脸上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民警遂将申请人、蒋某口头传唤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因受伤倒地,先行前往医院治疗。2023年8月22日,城中派出所进行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蒋某及现场目击证人周某、余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用右手打了第三人左脸两巴掌。2023年8月23日,单某某向城中派出所提交嘻乐棋牌室内的监控视频。2023年8月24日,第三人前往城中派出所陈述,事发当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背对着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拽第三人头发,第三人回头后申请人用手打第三人巴掌,第三人用手格挡申请人的殴打。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334号鉴定书,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于同日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蒋某。2023年9月25日,城中派出所第一次对申请人伤势送检鉴定,因申请人受伤史不明确且缺少相关病例资料,被申请人未予受理。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伤势鉴定。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425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12月1日,因申请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文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141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蒋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349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349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114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申请人、蒋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案发经过;10.抓获经过;11.申请人、蒋某、第三人、周某、余某、单某、单某某询问笔录;12.申请人、蒋某、第三人传唤证;13.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传唤报告书;14.处警现场情况说明;15.33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6.425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7.申请人、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18.不准予重新鉴定及送达回执;19.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20.申请人、第三人照片2张;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2.第三人出院记录;23.申请人、第三人、蒋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4.常住人口信息表;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6.光盘制作说明;27.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141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事发地在溧阳市,被申请人系溧阳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14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在公安机关已经到场处置的情况下,申请人先动手打第三人巴掌,拽第三人头发,致使冲突升级,手段明显过激。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挥打申请人,拽其头发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第三人上述行为系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所采取的本能还击行为,且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的反击,违法事实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114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城中派出所于2023年8月22日依法受理案件并调查取证。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扣除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1月29日伤势鉴定期间,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1141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3〕1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