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葛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3〕3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94号决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49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晚9点多,申请人和其母亲蒋某在溧阳市平陵中路A棋牌室遇到了欠蒋某钱的第三人。因申请人怀孕不能闻烟味,便让其到门口协商。第三人心存不满推了一下申请人,申请人便告诉第三人自己已怀孕,但第三人又推了申请人一下,于是申请人报了警。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申请人、蒋某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民警到达现场后,三人再次发生口角,第三人先回头揪住申请人头发,还把申请人眼镜、发箍打掉,推搡申请人,打申请人腹部。此外,申请人认为出警民警偏袒第三人,并在申请人提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坚持让申请人留在派出所做材料。2023年8月22日、8月25日,申请人前往医院诊断出先兆流产,并且于2023年9月21日引产。2023年9月22日至11月24日,办案民警拒绝了申请人的重新进行伤势鉴定的申请。2023年12月1日,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申请人母亲处用欺骗手段获取其家门密码,并闯入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当天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于自己及第三人的处罚不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349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34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母亲蒋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于2023年8月21日21时许,前往溧阳市平陵中路A棋牌室内找到第三人。在申请人约第三人到棋牌室外商谈时,第三人无意撞到申请人,申请人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调阅监控确认第三人是无意撞到的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从民事途径解决。民警在现场调解处置过程中,申请人突然打第三人巴掌,揪第三人头发,致第三人受伤,伤势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前述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二、34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接报警当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等。在查清事实后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3年12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3494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殴打第三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49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3494号决定书、溧公(城)行罚决字〔2023〕3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公(城)不罚决字〔2023〕1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申请人、蒋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7.申请人、蒋某、第三人、周某、余某、单某、单某忠询问笔录;8.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传唤报告书,申请人、蒋某、第三人传唤证;9.处警现场情况说明;10.申请人、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33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33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25号《鉴定书》(以下简称425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不准予重新鉴定》及送达回执;11.申请人、第三人现场照片2张;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13.第三人出院记录;14.申请人、第三人、蒋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光盘制作说明;17.监控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晚23时许,因申请人母亲蒋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与蒋某一起到溧阳市平陵中路A棋牌室找到第三人,三人一起离开该棋牌室。在出门的过程中,第三人的脚被桌椅绊了一下,手臂碰到了申请人的后背,快到门口时,第三人手臂再次接触申请人的背部。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故意推搡伤害她,遂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查看了监控视频,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是因为被旁边的桌椅绊到后才不慎碰到的申请人,并非故意,双方矛盾可以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处理。申请人不接受上述方案,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忽然打第三人巴掌,拽第三人头发,第三人挥手格挡时打掉了申请人眼镜。民警上前将二人分开,并将申请人、蒋某带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因受伤倒地,被120送至医院治疗。2023年8月22日,城中派出所受理该案,对申请人、蒋某、周某、余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用右手打了第三人左脸两巴掌,自己眼镜也被第三人拍掉了。周某、余某均系案发时在场人员,二人均称目睹了申请人殴打第三人。2023年8月23日,单某忠向城中派出所提交案发时A棋牌室内的监控视频。2023年8月24日,第三人前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称事发时她背对着申请人,忽然感觉有人拽自己头发,回头后申请人便对自己打巴掌、揪头发等。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334号鉴定书,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蒋某。2023年10月11日,因蒋某人在外地,无法及时到案,案件事实尚有不明之处,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接受城中派出所调查,陈述了自己与第三人爆发肢体冲突后引产的相关情况,并否认该冲突是导致其引产的直接原因。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自己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是第三人先动手且自己当时是孕妇,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太重,罚款即可。被申请人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同日作出3494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349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申请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7.申请人、蒋某、第三人、周某、余某询问笔录;8.申请人、第三人、蒋某呈请传唤报告书,申请人、蒋某、第三人传唤证;9.处警现场情况说明;10.第三人呈请鉴定报告书、33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1.申请人、第三人现场照片2张;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13.第三人出院记录;14.申请人、第三人、蒋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光盘制作说明;17.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494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事发地在溧阳市,被申请人系溧阳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4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第三人、申请人、周某、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存在拽第三人头发、打第三人巴掌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伤害后果较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34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伤势鉴定、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记录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作出3394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办案民警在调查询问、伤势鉴定期间工作不规范的问题。在2023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签字认可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期间已保障其饮食和休息。且后申请人辗转多家医院检查,胎儿情况均无异常。关于办案民警处理案件工作方法的问题,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3〕3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