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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商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1月24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在溧阳市第三人处购买了肉松粉面包,该面包表面有芝麻,但配料表上无芝麻标识,申请人认为该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进行充分调查,在现场调查未发现时,应进一步向申请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依据现场情况、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就认定第三人不存在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提起举报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食品照片及付款记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举报答复函》;4.投诉举报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肉松粉面包”。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函》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函》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案涉食品照片及付款记录;4.投诉举报邮寄凭证;5.《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6.现场笔录;7.第三人营业执照;8.第三人食品流通许可证;9.金坛区某食品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0.金坛区某食品厂营业执照;11.金坛区某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12.检验检测报告;13.陈某询问笔录;14.拒绝调解说明;15.销货清单;16.《投诉答复函》;17.《举报答复函》。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盒装面包(肉松粉面包),该面包表面有芝麻,但配料表上未标注芝麻,并附产品照片和电子支付15元的截图。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并要求经营者陈某提供2023年11月16日以来的进货发票、销售记录、食品供货单位证照及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称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只进过一次货,并未购进盒装面包,不认可申请人购买到的盒装面包是其销售的,并明确拒绝调解。后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销货清单、收款记录、金坛区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检验合格证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转办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案涉食品照片及付款记录;4.投诉举报邮寄凭证;5.《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6.现场笔录;7.第三人营业执照;8.第三人食品流通许可证;9.金坛区某食品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0.金坛区某食品厂营业执照;11.金坛区某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12.检验检测报告;13.陈某询问笔录;14.拒绝调解说明;15.销货清单;16.《举报答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溧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申请人以邮寄书面材料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12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后2023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属于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