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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常州市某酒店处花费1990元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金坛雀舌”五盒,涉案茶叶产品名称:金坛雀舌,产品原料:茶树鲜叶,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0g,质量等级:特级,储藏条件:10度以下,干燥,避光,执行标准:DB32/T1264,生产许可证:SC11432048102160,加工方:第三人、常州某公司,产地:江苏省常州市,全国服务电话:4009280777。申请人认为,“金坛雀舌”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适用DB32/T 2695-2014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案涉“金坛雀舌”适用的执行标准为DB3/T1264,该执行标准为天目湖白茶的标准,且案涉茶叶的加工方及出品方均未获得“金坛雀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案涉茶叶属于假冒,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提起举报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其未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产品实物照片听取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应进一步根据相关证据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朱某举报的答复;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电子发票;4.金坛雀舌商品照片4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第三人生产的“金坛雀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调查询问,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生产“金坛雀舌”茶叶行为。因第三人拒绝调解,且经调查未发现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戴埠〔2023〕第005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戴埠〔2023〕第0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举报的答复》,告知其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金坛雀舌商品照片4张;4.电子发票;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7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刘某身份证复印件;9.刘某询问调查笔录;10.《受理投诉通知书》;11.《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12.《关于朱某举报的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常州某公司购买了五盒“金坛雀舌”,该茶叶的加工方及出品方均未获得“金坛雀舌”的地理性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属于假冒、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生产车间处于整修中,没有生产行为,并对生产车间拍照取证。第三人成品仓库未发现“金坛雀舌”茶叶,包材库未发现“金坛雀舌”茶叶包装,且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生产、销售“金坛雀舌”茶叶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制作询问笔录。刘某称第三人从未生产过“金坛雀舌”茶叶,申请人购买的茶叶是他人假冒第三人生产的。第三人于2023年4月23日就停止生产所有茶叶,申请人购买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这个时间段第三人没有生产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生产茶叶存在假冒、伪造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转办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金坛雀舌商品照片4张;4.电子发票;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7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刘某身份证复印件;9.刘某询问调查笔录;10.《关于朱某举报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溧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申请人以邮寄书面材料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生产茶叶存在假冒、伪造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朱某举报的答复》,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属于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