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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天信访〔2023〕50号,以下简称50号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1月1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溧阳市天目湖镇某小区购买了59号别墅。2023年3月5日,三名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城管人员闯入申请人家中,不顾申请人多次警告,称院内安装空调的架子是违建,并叫来其他人员当场拆除。小区别墅原设计在房屋的南面是有雨棚的,用于防止玻璃移门漏雨,但小区靠南面的17栋别墅采用全木结构,无法建造雨棚,入住后漏雨严重,一层地板全部损坏,只能更换。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2019年在自家庭院内采用钢结构制作了雨棚,面积60平方米,没有占用公共绿地,也不影响小区形象和邻居。2020年8月,城管找到申请人要求拆除雨棚,并明确55号、56号、57号别墅的钢结构全部是违建。申请人同意拆除,但提出其他三栋别墅的违建也必须拆除。但该三栋别墅的违建并未拆除,被申请人还认定三家业主没有进行过违法建设,明显违背事实。2020年8月,55号别墅的地下室被拆除了,由于56号、57号别墅搭建的钢结构平台没有拆除,55号别墅按照原来的尺寸,采用混凝土进行了扩建。三栋别墅占用了宽度6.6米的公共绿地,并加盖了建筑。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黄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天信访〔2023〕25号,以下简称25号信访处理意见书);3.《复查申请不属受理范围告知书》(溧查不受〔2023〕27号);4.《行政程序告知书》;5.50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溧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信访复查的事项属于行政处罚类,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导入行政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5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0〕24号)、《关于溧阳市天目湖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苏办〔2012〕13号)和《关于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4〕1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对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相关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限。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导入行政程序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已交由溧阳市天目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将会在60日内出具处理决定。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50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目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9日巡察某别墅区时,发现申请人在房屋南边搭建钢结构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经询问了解到该钢结构建筑的搭建未取得相关审批,涉嫌违法建设,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解释,申请人自愿配合将该钢结构建筑拆除。2020年12月,申请人又在同一位置搭建钢结构建筑,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再次与申请人沟通并进行了拆除。申请人的两次搭建行为,均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建设过程中申请人自愿配合拆除,不存在行政处罚问题。该小区55号别墅曾于2020年8月在房屋南面空地建设地下室,该地下室系业主未取得审批擅自建设,已经被依法拆除。56号、57号别墅暂未发现违法建设问题。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其他业主违建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举报只是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风险提示;2.《行政程序告知书》及送达凭证;3.询问(调查)笔录三份;4.申请人房屋照片4张;5.50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天目湖镇某小区59号别墅业主,因建设的空调架、雨棚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拆除一事提出申诉。被申请人作为信访事项受理该申诉后,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5号信访处理意见书,称申请人的空调架、雨棚被拆除后,执法队员已上门做过沟通解释工作,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同小区其他业主的违建问题,其中55号业主擅自建设的地下室已经被拆除,56号、57号业主未进行过违法建设,下一步将做好跟踪管理。申请人不服该意见书,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溧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的事项属于行政处罚类,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复查受理范围,已函告被申请人依法分类处理。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将由溧阳市天目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办理,并将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蒋某陈述,其系55号别墅业主,房屋西南角的亭子是开发商建设的,不清楚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涂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涂某陈述,其系57号别墅业主的母亲,房屋西侧的木平台及凉亭是开发商建设的,不清楚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赵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赵某陈述,其系56号别墅业主,房屋西侧的木平台开发商建设的,不清楚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50号决定书,载明:1.申请人建设的空调架、雨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已被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并向申请人做过解释工作;2.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同小区其他业主存在违建问题,已查明55号业主擅自建设的地下室已被拆除,56号、57号业主未进行过违法建设,该局将做好跟踪管理工作。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黄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5号信访处理意见书;2.《复查申请不属受理范围告知书》;3.《行政程序告知书》;4.被申请人对蒋某、涂某、赵某的调查笔录;5.50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城乡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市政府关于赋予天目湖镇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意见》(溧政发〔2012〕164号),城乡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已下放给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50号决定书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诉求为两项:第一,对于被申请人拆除其建设的空调架、雨棚的行为不服;第二,举报同小区其他业主的违建行为。该两项诉求在信访复查过程中,已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分类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分别予以处理和答复。对于申请人第一项诉求,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对于申请人第二项诉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举报处理程序受理、组织核查,并将处理该举报事项的经调查认定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等情况答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诉求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天信访〔2023〕5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