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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腾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休闲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1月8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馓子系三无食品,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馓子给自己带来诸多伤害,且并未主动改正、消除违法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邮寄信封照片打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因被举报对象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消费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受理该投诉举报线索。经过核实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经营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认可,店中曾销售一批未张贴标签的“麻香馓子”且已经销售完毕,该批馓子并非不合格产品,而是因生产商的疏忽未张贴标签。现店中销售“手工馓子”为同一个生产商供货,属于合格产品且标签张贴齐全。有“馓子”生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送货单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佐证。另溧阳市第三人经营者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和解,故被申请人就本案终止调解。第三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及邮寄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照片、案涉商品照片、送货单、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检验检测报告;5.《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一包“麻香馓子”,产品无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附商品照片和电子支付24元的截图。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已受理该投诉举报。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以及该批次商品的送货单、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检验检测报告等。经营者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予以认可,称店中确实曾销售一批未张贴标签的“麻香馓子”,该批馓子系合格产品,是因生产商的疏忽未张贴标签,现已经销售完毕,后续生产商补发的馓子均有标签。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能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其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及邮寄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照片、案涉商品照片、送货单、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检验检测报告;5.《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麻香馓子”无标签标识。标示情况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在商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进行举报,申请人并未因购买案涉食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