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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1月8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茄皇牛肉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答复书,内容为:1.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茄皇泡面;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未发现时,未进一步向申请人调查核实,仅依据现场情况及第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第三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邮寄信封照片打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因被举报对象住所地在溧阳市,故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食品消费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3年12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但由于申请人拒收而被退回。经过核实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全程执法记录,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并未发现第三人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茄皇牛肉面”行为。现场检查的有“五合一茄皇牛肉面”和“茄皇牛肉面”,且均未超过保质期属于合格食品。经与申请人举报照片比对,发现第三人销售的“茄皇牛肉面”外包装上“茄皇”大字左侧有一个番茄的卡通标识,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牛肉面外包装上没有,两者外包装不一致,非同一种食品。第三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另,第三人经营者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和解,故被申请人就本案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及邮寄凭证;2.《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溧市监溧城〔2023〕第2-1206-01号)及邮寄凭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执法全程记录光盘;5.送货单、产品照片、检验报告;6.第三人拒绝调解说明;7.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一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5日,保质期6个月的“茄皇牛肉面”已过期,并附产品照片和电子支付6.5元的截图。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并对经营者朱静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到的第三人销售的“茄皇牛肉面”有两种,一种为五连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5日,保质期6个月,单价19元;一种为单包,生产日期2023年7月5日,保质期6个月,单价4元。两种“茄皇牛肉面”的外包装及单价均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朱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店内销售的“茄皇牛肉面”的进货单及检验报告,不认可申请人购买到的“茄皇牛肉面”是其销售的,并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拒收被退回。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证据不足,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及邮寄凭证;2.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溧市监溧城〔2023〕第2-1206-01号)及邮寄凭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5.第三人销售的“茄皇牛肉面”照片、送货单、检验报告;6.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7.被申请人执法全程记录视频;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经营场所销售两种“茄皇牛肉面”,均在保质期内,外包装与单价均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不同。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仅有产品照片和付款截图,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了该过期食品。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2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