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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1月24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3〕第1219-2号《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香辣味肉干”,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内容为:未发现过期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未发现时,未进一步向申请人调查核实,仅依据现场情况及第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第三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邮寄信封照片打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香辣牛肉干”产品照片及电子支付截图;4.《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卫龙辣条”和“香辣味肉干”产品已过期,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现场未查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述的“香辣味肉干”产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向第三人展示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表示其店内确实有销售过这款产品,但是对其销售过期产品一事不认可,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明确拒绝调解。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于2023年11月23日两次向第三人扫码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照片中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的“香辣味肉干”是其于2023年11月23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等材料。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且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信件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决定,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然而投诉举报只是投诉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同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溧市监(2023)4166号);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执法视频;4.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投诉通知书》(溧市监中关村〔2023〕第1204-2号)及邮寄凭证;6.《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溧市监中关村〔2023〕第1219-2号)及邮寄凭证;7.《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一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保质期150天的“香辣味肉干”已过期,并附产品照片和向第三人电子支付19元的截图。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执法视频。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未检查到有申请人举报所称的“香辣味肉干”。第三人经营者称其曾经销售过该肉干产品,但不认可申请人举报所称的在其店内购买到过期食品的情况,并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经核实,未发现违法情况,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执法视频;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查到第三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仅有产品照片和付款截图,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了该过期食品。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函》,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3〕第1219-2号《举报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