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反馈,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溧阳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级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组织调解,也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方式,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反馈中称案涉产品都是合格的,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而溧阳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接到总部采购通知要求将案涉商品下架,上述两种说法互相矛盾。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反馈单截图2张;2案涉商品照片2张;3.购物小票照片1张;4.付款记录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本案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大批量的投诉举报,其行政复议浪费行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照投诉内容和举报内容,依法予以分别处理,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第三人销售“晋宝源彩色把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级材料规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有销售“晋宝源彩色把杯”,第三人已于2024年1月9日将“晋宝源彩色把杯”下架作退货处理。因第三人拒绝调解,且经调查第三人能提供进货查验资料,“晋宝源彩色把杯”经检验是合格的,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能及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情况,以及经调查后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1张;2.案涉商品照片3张;3.购物凭证及付款记录;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张;5.现场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3张;7.第三人营业执照;8.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9.狄某身份证复印件;10.潮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1.证明;12.检测报告;13.委托生产授权书;14.进货退货材料;15.不予立案审批表;16.投诉单反馈;17.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截图1张;18.全国12315平台操作时间截图2张。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晋宝源彩色把杯”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提交了玻璃杯照片和购物凭证。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查到该玻璃杯产品。第三人员工狄某称,因接总部采购通知,该产品已经下架并作退货处理,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和退货的相关资料。狄某认可申请人投诉内容及提交的购物凭证,但拒绝调解。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因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还告知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以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对于投诉和举报分别设置了独立入口。使用者选择投诉后,平台会弹送“投诉须知”页面,明确告知使用者该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以及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使用者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行投诉信息的填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单1张;2.案涉商品照片3张;3.购物凭证及付款记录;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张;5.现场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3张;7.第三人营业执照;8.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9.狄某身份证复印件;10.潮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1.证明;12.检测报告;13.委托生产授权书;14.进货退货材料;15.不予立案审批表;16.投诉单反馈;17.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截图1张;18.全国12315平台操作时间截图2张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投诉事项,因第三人明确拒接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使用全国12315平台,在阅读“投诉须知”后,选择同意并填写了投诉单,则申请人应已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不包括举报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只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