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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溧阳市某村村民潘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查处申请答复》),于2022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9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于2022年7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在溧阳市某村委有合法承包地。2020年以来,申请人的承包地被水泥厂等相关单位陆续占用,加盖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影响申请人使用土地。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其对上述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处申请答复》,以申请人的土地位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为国有建设用地为由,认为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未明确相应的批复文件,申请人至今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也未获得安置补偿。在未完成征收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任何人无权擅自使用申请人的土地。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查明事实。案涉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土地的地貌、地块形状已被改变,可见违法占用土地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应当查明系何单位因何原因违法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职责。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不全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卫星定位图,申请人的承包地为四块,并表明了具体位置。被申请人仅答复了对其中两块土地的调查结果,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该答复应当被撤销。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2017)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141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114134号权证)、土地卫星定位图;2.《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3.常溧983302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98330211号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4.土地照片4张;5.《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6.《查处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承包地所在征收范围内的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31日向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征地批复和申报材料等,其于2022年6月1日签收。申请人称相应的批复文件未明确不符合事实。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14134号权证,其有承包地两块,分别是里周家地块(承包面积2.4亩,实测面积2.68亩)、滩田地块(承包面积0.42亩,实测面积1.64亩),均位于苏政地〔2009〕642号批复和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5日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再是申请人的承包地。涉及到的征地补偿费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拨付到位。若申请人对征地补偿费标准以及征收程序有异议,可以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申请人提交的影像图上标注有四个地块,但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只有两个地块。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其邮寄了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另外两个地块相关的承包经营权证或相关利害关系证明。申请人提交了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上有三个承包地块。申请人称其于其他村民进行了部分土地的置换,故现有四块承包地,并提供了2000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另外两块土地没有记录在114134号权证上,没有得到溧阳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其若主张对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另外,根据检索,该两块土地也在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也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溧阳市2009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642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溧自然资规依复〔2022〕第27号)及邮件投递信息;3.《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4.98330211号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5.《询问笔录》;6.《现场勘测笔录》;7.申请人承包地位置图及土地现状照片;8.《关于溧阳市某村村民潘某申请查处承包地被非法占用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9.溧国用(2010)第12458号土地使用权证、苏(2021)溧阳市不动产权第0006643号不动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某村村民,于2017年领取了114134号权证,载明其户承包经营两块土地,分别为滩田地块(实测面积1.64亩)、里周家圩地块(实测面积2.68亩)。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称其承包地被相关单位占用,加盖厂房、宿舍等建筑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影像图,标记有四个地块,称均系其承包地。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村委工作人员见证下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记录勘测情况为:申请人户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两块承包地在苏政地〔2009〕642号和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现已建设了厂房、生产设施及硬化场地;申请人提交的影像图中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之外的两块土地也在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村委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工作人员陈述的申请人户权证记载的两块土地情况与现场勘测情况一致。2022年5月2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大队出具《调查报告》,载明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要求查处的地块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处申请答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查处的其户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两块土地上没有非法占地行为,并将该答复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溧阳市2009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642号),同意溧阳市将包括社渚镇某村在内的25.3197公顷集体农用地、38.244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8372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09年12月30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5号),公布了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5号),同意溧阳市将位于社渚镇某村的36.7056公顷土地(包括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21年1月26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21〕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经上述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进行了公告。申请人户114134号权证记载的两块承包地在上述两批次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主张承包经营权的另外两块土地亦在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均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案涉土地所在地块已分别出让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两公司均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再查明,潘某甲等9人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苏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批复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14134号权证;2.《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3.土地位置影像图;4.《现场勘测笔录》;5.《询问笔录》;6.《调查报告》;7.《查处申请答复》;8.《关于批准溧阳市2009年度第1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642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5号);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20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5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1〕第1号);10.溧国用(2010)第12458号土地使用权证、苏(2021)溧阳市不动产权第0006643号不动产权证;11.申请人承包地位置图;12.〔2022〕苏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7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健全投诉举报办理制度,认真回应群众诉求……依法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具体承办投诉举报事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承包地被非法占用,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涉地块上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在合理期限内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块上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申请人现场勘测结果,并对照梅山村被征收土地范围,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两块承包地部分于2009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09〕642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剩余部分于2021年1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苏政地D〔2021〕5号批复虽经行政复议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经本机关补充调查,案涉土地所在地块已分别出让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两公司均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两块土地上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四、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仅答复了两块土地的调查结果,作出的答复不全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为准。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领取了114134号权证,该证记载申请人户承包地为两块,申请人主张的另外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并且,被申请人实际对该两块土地进行了调查,两块土地均在苏政地D〔2021〕5号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经本机关核实,两块土地亦已出让给某甲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存在非法占地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未对该两块土地的调查情况进行答复虽有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溧阳市某村村民潘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