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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奚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3〕9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94号通知书),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94号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在溧阳市上兴河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打工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多处骨折受伤。2023年8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申报时用人单位为溧阳市水利某公司,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81工受〔2023〕19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9月中旬,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通知对用人主体重新申报工伤,将主体变更为第三人。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94号通知书。溧阳市水利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已购买了工程项目险,应当为申请人申报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94号通知书;3.照片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工商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94号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94号通知书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结合对第三人相关人员调查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未招用申请人到该工地工作。申请人及其证人自述其由徐某招用至该工地工作,但认定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94号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病历记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6.万某、陈某证人证言;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苏0481工〔2023〕5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下简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0.《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资表;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劳务合同;14.申请人、万某、胡某、陈某、顾某调查笔录;15.94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溧阳市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中,未有申请人该名员工且其自称的施工地点并不属于申请人的施工范围。该工地负责班组长为胡某也从未招收过申请人。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工程施工图2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瓶车行至南渡镇五星大道文化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3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徐某于2023年3月25日介绍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承建的溧阳市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做工,当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病历资料、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称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员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溧阳市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工地2023年2月、3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并安排该工程土木负责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负责人顾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工程2023年5月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劳务合同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某、陈某、胡某、顾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称徐某于2023年3月25日介绍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当天1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瓶车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万某、陈某均称其系申请人工友,受徐某管理,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在溧阳上兴河河道处工作一天。胡某称其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长,班组未招用过申请人,徐某不具有招工权限,亦明确表示申请人并非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工地的工人,申请人所称的工作地点不在班组施工范围内。顾某称第三人承接了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但并未招用过申请人,胡某手下的工人由其自行招用,工资也由其发放。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94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决定终止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将94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病历记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6.万某、陈某证人证言;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0.《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资表;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劳务合同;14.申请人、万某、胡某、陈某、顾某调查笔录;15.工程施工图;16.视听资料;17.94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94号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94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由徐某招用至第三人承接的溧阳市上兴河整治提升改造工程工作一天,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应提供其在第三人承接工程中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第三人陈述,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胡某,而胡某陈述其未曾招用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由徐某招用,但第三人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徐某,且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徐某其对招用申请人的事实未予直接认可。申请人仅提供证人万某、陈某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终止通知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94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94号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94号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4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3〕9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