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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A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受〔202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收到材料,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入职第三人处并在福建省上杭县项目做管工。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未果,于2024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1号决定书。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即使未缴纳工伤保险,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申请人的事故发生地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工作地点,并非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三人的注册地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申请人作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内居民向第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更为便利合理,第三人亦表示愿意配合工伤认定调查。目前第三人福建省上杭县项目已结束,相关工作人员已经撤回。后续申请人需要与第三人沟通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问题,在溧阳更便利。故,请求撤销1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号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接收了 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后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5月27日23时许,在第三人承接的福建省上杭县B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查询,第三人未在注册地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未在注册地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其在福建省上杭县的项目并未完工,申请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农村户口证明;2.工作服照片;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4.四、五月考勤表及开支汇总表;5.银行工资流水及往来明细表;6.申请人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熊某某、廖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A及B四线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申请人与廖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版;7.申请人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操作记录、手术记录、体温单、检查报告;8.工作图片26张;9.A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部分工作安排;10.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及闽政通APP截图;11.第三人企业信息;12.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13.第三人说明;14.1号决定书、更正决定及EMS回执。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安排其至位于福建省上杭县的工程项目部,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第三人并未在注册地即江苏省溧阳市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农村户口证明、申请人门诊病历、工作图片等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24年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位于福建省上杭县的项目工程尚未完工,在该工地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负责。被申请人经审查后,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1号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81工更〔2024〕5号《更正决定》,将1号决定书中“江苏C工程有限公司”,更正为“江苏A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农村户口证明;2.工作服照片;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4.四、五月考勤表及开支汇总表;5.银行工资流水及往来明细表;6.申请人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熊某某、廖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A及B四线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申请人与廖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版;7.申请人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操作记录、手术记录、体温单、检查报告;8.工作图片26张;9.A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部分工作安排;10.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及闽政通APP截图;11.第三人企业信息;12.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13.第三人说明;14.1号决定书、更正决定及EMS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1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本案中,第三人注册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在福建省上杭县设立项目部,组织工人施工,并进行人事管理和工作安排。申请人是在该项目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至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在该项目的施工尚未完成。第三人并未在注册地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前述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福建省上杭县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作出1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25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因该决定书中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更正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受〔202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