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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4〕1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6号决定书),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7日15时许,申请人与其丈夫张某因债务纠纷前往溧阳市某小区找张某华,当时开门的是张某华家的月嫂刘某。刘某得知申请人夫妻的来意后,就把申请人往门外推,过程中刘某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回家见此情形后,用手指、脚踢申请人,但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第三人还攻击了张某,导致其后脑勺撞在门上。当时共6人在场,民警接警后口头传唤其中4人,办案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申请人丈夫张某签署和解书、强制申请人抽血、剪头发等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1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2月7日15时许,申请人与其丈夫张某自带板凳前往溧阳市某小区,找张某华索要门窗装修费用。敲门后,月嫂刘某开门,申请人进入室内坐在自带板凳上。刘某知道二人来意后要求申请人出去,申请人不肯,双方在门口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回到家见状便进行劝阻。申请人指证第三人踢其一脚,除其丈夫张某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前述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12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接报警后受案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4年2月9日作出126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综合本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故对第三人作出126号决定书。综上,请求维持12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126号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送达回执;6.案发经过、到案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刘某、张某、孙某、钟某询问笔录;8.申请人伤势照片2张;9.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10.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1.治安调解协议书;12.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3.126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视频。
第三人称:事发当天,他刚回家就看见申请人与刘某在门口发生冲突,遂上前劝阻二人,其本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7日15时许,申请人与其丈夫张某前往张某华家索要欠款,月嫂刘某开门询问二人来意后告知张某华不在家,并要求他们离开。申请人未听劝阻进入室内,后申请人与刘某发生冲突。期间,张某华的儿子第三人回家,见状便上前制止,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第三人、刘某、张某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的昆仑派出所(以下简称昆仑派出所)接受调查。2024年2月8日,昆仑派出所受案调查,对上述人员及证人孙某、钟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第三人、孙某均称,第三人当时只是上前分开正在发生冲突的申请人和刘某,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申请人称,自己在与刘某推搡的过程中,手指被门夹伤,后被第三人踢了一脚。张某称,第三人踢了申请人,在其上前阻止的过程中,也被第三人踢了,自己在后退的过程中撞到门上。钟某称,其未看到冲突过程。昆仑派出所民警查明,案发现场无监控设备。民警对申请人手部伤势进行拍照取证,申请人右手有两处软组织挫伤。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126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126号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送达回执;6.案发经过、到案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刘某、张某、孙某、钟某询问笔录;8.申请人伤势照片2张;9.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10.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1.治安调解协议书;12.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3.126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26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刘某、张某、第三人等人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对申请人、第三人行为的描述并未相互印证。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形成第三人对申请人、张某存在殴打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12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昆仑派出所于2024年2月8日依法受理案件并调查取证,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126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案件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另,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办案民警处理案件工作方法上的问题,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4〕1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