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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4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溧阳市某有限公司售卖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溧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反馈单截图1张;2.案涉商品照片3张;3.购物截图1张。
经审查: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溧阳市某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宣传其售卖的“豆浆粉”属于无糖、低脂、可以减肥的产品,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与宣传内容不符,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该产品。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因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还告知了申请人对溧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以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对于投诉和举报分别设置了独立入口。使用者选择投诉后,平台会弹送“投诉须知”页面,明确告知使用者该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以及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使用者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行投诉信息的填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投诉事项,因溧阳市某有限公司明确拒接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投诉处理职责。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溧阳市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使用全国12315平台,在阅读“投诉须知”后,选择同意并填写了投诉单,则申请人应已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不包括举报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只须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溧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