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2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373号决定书),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7日依法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18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37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住址在溧阳市溧城街道某村,与其发生事故的某路口系相反方向。即使某小区确系其下班回家的地址,根据地图显示,该小区有三个入口,第三人下班进入小区从东北门或西门更为合理,也能避开事故的发生,其绕行不仅存在不是返回家中的可能,更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第三人未能说明当时的行驶方向,应当调取事故地点监控确认其路线。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按照申请人规章制度,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7:30,而其发生事故事时间恰为17:30。其提早下班未经公司批准,属于早退,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37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市,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373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三、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工作时间为9:00-17:30,2022年11月28日下午提早下班,17:30许行驶到溧阳市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居住于某小区,发生事故地点在小区南门处,时间距离下班不久,从时间性和空间性来看,其发生交通事故未超出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37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3.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4.第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5.授权委托书;6.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8.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9.对沈皓、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10.第三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11.2373号决定书及送达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工作时间为9:00-17:30。2022年11月28日,第三人提前下班,驾驶电动车返回位于溧城街道某小区的住所,行至小区南门附近的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发生事故不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事故当天因下雨,班组长杨建华同意提前10分钟下班,其为买菜,从小区南门回家,在花园路路口发生事故。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沈某进行调查询问,沈某称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2023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某小区住所的房产证复印件。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373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3.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4.被申请人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6.被申请人对沈皓、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7.第三人房产证复印件;8.2373号决定书及送达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373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37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8日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7:30,公司住所地与第三人居住的某小区距离约3公里,驾驶电动车需要约10分钟。第三人于17:30许发生交通事故,其陈述是因为当天下雨,班组长同意提前10分钟下班,即使第三人未经单位同意早退,也仅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应当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点在小区南门附近,从实际路程长短和路线来看,其选择从小区南门回家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亦解释是出于买菜的需要。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237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373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7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2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