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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费某。
第三人:查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4〕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9号决定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7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3日1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等人因跳广场舞事宜发生纠纷,第三人方抢夺申请人广场舞队的音箱,并殴打其团队成员。申请人出于为维护自身和团队安全的目的,将第三人方用于播放广场舞音乐的音箱扔进池塘,并踢了她们。因第三人方不听申请人的警告,申请人拿起自己团队的音箱甩了几下,但不知道有没有导致他人受伤。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态度恶劣,将申请人双手反铐五、六个小时,还要求申请人赔偿第三人医药费,处理不公平、不公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7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7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系广场舞教练,在溧阳市某小公园内带队跳广场舞。2024年1月,包括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在内的部分成员因交费问题产生分歧而离队。2024年1月13日19时许,申请人带队在溧阳市某小公园处跳广场舞,看到离队的一批人拉着音箱在小公园内,申请人心生怨气,上前将其音箱扔到公园池塘内。第三人方遂争抢申请人方的音箱,在争抢过程中,申请人用音箱砸伤第三人查某头部、脚踢第三人费某腹部。经鉴定两位第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前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二、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接报警后受案开展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证人,对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在查清事实后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4年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先挑起事端,后殴打两位第三人致轻微伤,故对其作出279号决定书。综上,请求维持27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证;3.27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狄某、王某、潘某、徐某、梅某、罗某、傅某询问笔录;8.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伤势照片;9.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就医资料、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0.申请人残疾证照片;11.申请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13.常住人口身份信息。
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在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1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等人,因跳广场舞事宜产生矛盾,申请人将两位第三人所在舞蹈队的音箱扔进池塘,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等人便上前抢夺申请人舞蹈队的音箱,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音箱砸伤第三人查某的头部,用脚踢了第三人费某腹部。后在场人员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城中派出所于2024年1月14日受案调查,对上述人员及在场人员狄某、王某、潘某、徐某、梅某、罗某、傅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自己扔了两位第三人舞蹈队的音箱,并与对方舞蹈队成员发生肢体冲突,自己用己方舞蹈队的音箱挥舞,不确定是否伤到人,因为看见己方舞蹈队的成员罗某倒在地上,便上前踢了罗某前面一位女子的肚子。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均称申请人用音箱砸了第三人查某头部,在第三人费某肚子上踢了一脚。狄某、王某、潘某亦认可了上述情况。城中派出所民警对两位第三人伤势进行拍照取证,并接收了二人的病历材料。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两位第三人伤势鉴定,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书意见:经鉴定,两位第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次日向申请人及两位第三人送达鉴定书。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认定其存在殴打两位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79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次日送达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证;3.27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狄某、王某、潘某、徐某、梅某、罗某、傅某询问笔录;8.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伤势照片;9.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就医资料、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0.申请人残疾证照片;11.申请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13.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79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7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两位第三人、狄某、王某、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先扔掉第三人方的音箱引发矛盾,之后在与两位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存在用音箱砸第三人查某头部,用脚踢第三人费某肚子的殴打行为并导致二人受轻微伤。故,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27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城中派出所于202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案件并调查,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作出279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费某、第三人查某,并告知救济途径,案件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办案民警处理案件工作方法上的问题,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4〕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