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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收到后,于2024年4月8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签收其对第三人的投诉函,于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鉴于被投诉人发布的虚假广告本局检查前已经整改,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能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既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布虚假广告,涉案产品单月销量1000多就是被其欺诈的人次,3900多元的销售额就是其非法所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亦无证据表明符合其余两项。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涉案商品销售额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函;2.涉案商品淘宝网截图;3.《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函,于2024年3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线索材料。经过核实调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21日、3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调查中陈述,案涉被投诉产品已经于2024年3月10日从线上天猫商城下架,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和解,故被申请人就本案终止调解。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第三人未受过行政处罚,故其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属于初次违法。第三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天猫商城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督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函,称其于2024年2月28日在第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的某商品涉嫌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对于申请人投诉中反映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第三人网店未查询到该商品。第三人称因接供货商通知,已经在2024年3月10日对该商品做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于2024年3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其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函、案涉商品淘宝网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3.不予立案审批表;4.《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商品页面截图,案涉商品的宣传内容违反人体生理结构常识,涉嫌虚假宣传,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该行为进行举报。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