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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港口(码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1-23 09:12

 

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07〕11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

《溧阳市港口(码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港口(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溧阳市港口(码头)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溧阳市港口(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辖区内河港口(码头)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好港口(码头)的安全生产与经营秩序,充分发挥其内河货物集散功能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河建设港口(码头)、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货物装卸、仓储(含堆存)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体经营业户。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负责内河港口(码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本市的港口(码头)规划与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与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适应我市社会发展需要,港口(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航道规划及要求。
我市港口(码头)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港口(码头)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水域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须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水工作业的还应在施工作业开工前20日报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安全审核。
  工程施工完成后应经上述部门及工程质量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  港口(码头)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的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码头设置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建设单位在码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和通航安全,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防洪畅通。码头建设竣工后,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船舶停靠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港口(码头)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实施港口(码头)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码头)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及港口(码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五)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码头)经营业户,在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后,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码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码头)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相关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采用不正当手段,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码头)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港口(码头)经营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如实向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为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有港口(码头)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货物装载时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船舶载重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港口(码头)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码头)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码头)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码头)安全生产情况和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经营者未经航道、水利、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或者设置港口(码头)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港口(码头)经营者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条件,安全、环保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港口(码头)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未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码头)进行可能危及港口(码头)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码头)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物危险品港口(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交通  港口  码头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5月28日印发

校对:王伟伟                               共印 20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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