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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溧阳市人民政府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1-23 09:29

 

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07〕11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日

 

溧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发[2004]250号)、常州市政府《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6]11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建设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业企业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按规定额度预先向相关部门缴纳,在施工企业因故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及所属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建立劳动用工书面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预警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事件调查报告。
  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及时处置因此发生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手段讨要工资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件。
公安、信访、劳动保障、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联动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沟通反馈情况。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保证金的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之前缴纳。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做好统计台帐工作,接受市相关部门的监督。
  有关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保证金的帐户开设和提现,以及建筑业企业保证金的履约担保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保证金缴纳的标准和退还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上年度连续两年没有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按合同总造价的3%缴纳;造成十人以下(包括十人)的上访事件按合同总造价的6%缴纳。
  建筑业企业在难以支付民工工资时,可以申请使用本企业该项目的保证金。施工企业申请使用保证金后,应当在30日内向保证金专户足额补齐资金。到期未补齐的,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先行补足。
  第六条 保证金的退还:
  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在次年的第一个春节后,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由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提出申请,出具该建设工程项目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经相关部门审核符合退还条件,及时全额退还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
 
 
第四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建工程不按合同及时支付进度款,或强迫施工单位签订“阴阳合同”、或故意缩小合同额、增加合同外工作量,并不按合同比例支付;竣工工程故意拖延决算或不按规定时限审计、结算;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企业(含包工头)承包施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负总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责任。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建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台帐。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总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总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凡因违法用工或因包工头携款潜逃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分包企业必须先行支付工资;分包企业无力及时偿付的,总包企业负责先行垫付;总包企业无能力及时支付的,则由建设单位先行解决,并在总包工程中进行扣除。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或使用农民工银行卡方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将农民工工资发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或其他非法劳务组织者。
  工资实行年度或半年度结算的,每月应当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一)实行半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当年七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
  (二)实行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次年元月上旬、最迟不迟于春节十天前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足额支付。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掌握证据的,可以按规定动用该工程项目保证金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业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建筑业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规避逃逸,致使农民工诉求的拖欠事项无法认定的;
  (四)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动用保证金支付的情形。
  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财务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主体分部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建筑业企业申请建设工程安全评价,应向相关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报告,并进行核查后无拖欠情况的,按程序进行验收、安全评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该建设单位的后续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六条 经查实,建筑业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退保证金的,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作为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市相关部门可以暂扣其信用管理手册,停止其在一年内全市范围内承接工程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工△  工资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4日印发

校对:王伟伟                               共印 20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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