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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溧阳市人民政府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1-23 09:02

 

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07〕1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溧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市农林、水利、建设、交通、安监、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各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市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市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市水利、水文、环保、农林、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市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SP服务商、显示屏等向公众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必须与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相关协议。准确及时传播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后,应及时插播或增播警报信息。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市有关部门。
  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施、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在建(构)筑物顶面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或防静电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每年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报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其中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等场所和设施应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有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防雷装置设计说明书、电气及防雷相关图纸一套;
  (四)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全、审核合格的,应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核手续,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凡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通知》,并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修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按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核合格后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经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告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查。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1日发布的《溧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溧政发[2004]6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气象  灾害  防御△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5月28日印发

校对:马俊浩                               共印 20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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